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鄰居,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水桶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進而互相毆打,造成被告甲○○前額裂傷、血腫,被告乙○○頭皮裂傷、鼻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