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自訴人甲○○有一筆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三七七之六號之土地,且急需金錢周轉,而向自訴人佯稱渠有一筆款項可貸與他人,但須自訴人先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自訴人不疑有他,隨即依被告所囑,將印鑑證明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申請書(業已蓋妥印鑑)等文件交與代書 詹德勇 ,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嗣辦妥登記後,被告未依約將上開款項借與自訴人,且將印鑑證明、權狀等文件取走,從此,音訊杳然。隔年(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自訴人接獲 郭荃成 所發存證信函,稱自訴人曾「將係爭土地移轉與伊承受‧‧‧」。被告以前開詐術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使被告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並將自訴人之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取走,致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就同一被告、相同之犯罪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本件則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自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自訴狀傳真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前開自訴狀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狀章及本案自訴狀上之法院收文戳可參,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燁山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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