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品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二段卅七號代表人 許福田 代理人 方郁琪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先後所為之兩張舉發違規通知單(單號: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第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如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違規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品有限公司」(下稱:甲○○○○品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殘障用車(如係殘障用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將發給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供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置放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均有明文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及翌日(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分,在臺北市○○○路○段○號「洛陽停車場」二樓東區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逾二小時,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交通助理員 張文超 先後發現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均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情形,即利用科學儀器(照相機)先後分別拍照採證,並分別掣單(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及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逕行舉發。
嗣因異議人武昌電化公司於收受違規停車採證相片與前揭二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依規定到案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二日,惟辯稱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及十五日連續二日停放在「洛陽停車場」未移動,是其僅有一次違規停車行為,而舉發單位竟誤以「連續」舉發之,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相片結果,以甲○○○○品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然在前揭二日停放期間內未移動車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違規停車)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並無違誤,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北市裁四字第0000000000書函函覆申訴人甲○○○○品公司。甲○○○○品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就前揭書函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旋 又於同年月十五日自動繳納本件前揭二件違規停車罰鍰結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書及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書函性質僅屬於意思通知,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至為灼然。況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自動繳納本件二筆違規罰鍰後之二十日內,又未再另行具狀聲明異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人即不得再提出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