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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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不備此項程式,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不遵行,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救字第五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該裁定因上訴人未抗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確定,上訴人自仍應依原審裁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