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運美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運美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沿同路同向行駛在董運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由 黃鳳英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行經該路段,董運美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由左後方加速行駛超越黃鳳英騎駛之輕型機車後逕行右轉,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身擦撞黃鳳英所騎駛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黃鳳英因而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向左倒在道路上,並因此受有右肩部、胸部及兩側足踝扭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肩部、胸部及兩側足踝拉挫傷,應予更正)、右髖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董運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鳳英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董運美於本院102年1月1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鳳英於100年2月18日警詢、100年7月25日警詢及本院102年1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0年2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騎駛之輕型機車照片共
8張、車禍發生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復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業由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一、董運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減速及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鳳英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明確,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9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與本院認定被告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合。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駛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並未有其他刑事案件受法院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等情,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除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外,亦有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陪同告訴人看診、包新臺幣(下同)1,200元紅包且致贈水果禮盒予告訴人、代墊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又被告亦曾向告訴人提出願以2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69元)之代價與其和解,但因告訴人在未提出購買證明之情形下要求被告尚應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之白玉茶具及咖啡杯組共2萬元,且未說明推拿之必要性而要求被告均應支付告訴人日後推拿費用(每次1,000元),才導致和解無法成立,故被告並非無和解誠意,原審判決誤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尚有未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已轉入和平路後,車尾部分才擦撞到告訴人之輕型機車,是被告過失程度甚輕,且實務上咸認在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事故,除轉彎車為肇事主因外,直行車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而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特殊之處,是前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亦不足採。原審判決未考量上開情事而有量刑過重之違法,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違法失衡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為之探望告訴人、陪同告訴人看診、給予紅包、致贈水果禮盒、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因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有所堅持,始致和解無法達成等情,雖為告訴代理人 黃仲興 於本院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卷第80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100年1
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至慈濟醫院看診費用收據各1紙(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卷第122頁),然探望告訴人、陪同告訴人看診、給予紅包、致贈水果禮盒部分,理應均屬被告基於社會道義責任所為之行為,又被告雖有提出2萬元作為和解代價,然因告訴人有所堅持,致和解無法成立,然此節僅屬被告有無和解誠意問題,是以,上開情事所影響者至多僅為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與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均無何關聯性可言;再被告曾代墊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一節,此部分支出性質上雖確屬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故被告並非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一情,應可認定,惟若對照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其對於告訴代理人欲找其洽談和解一事所撥打之電話、傳送之簡訊及寄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資料均置之不理所顯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卷第80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二)前揭犯罪事實歷經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警詢、100年7月25日警詢、本院102年1月18日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2頁至第4頁、本院101年交簡上字第5號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有前揭貳、一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騎駛之輕型機車左後方,而被告為能右轉和平路而自後方加速超越右前方之告訴人輕型機車,並於超越後逕行右轉和平路一情,足堪認定,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考量被告當時係準備自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右轉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則被告為能安全右轉,其視線理應會往右前方觀看道路車輛行駛狀況,是被告應可輕易注意到告訴人騎駛之輕型機車正在其右前方行駛中,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01年8月15日審理時卻均自承其並未在其自用小客車右方發現到告訴人所騎駛之輕型機車,是被告顯然未能盡其所能地觀察其右側道路之行車狀況,進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又被告既然原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輕型機車左後方,然後再加速行駛超越告訴人輕型機車,換言之,被告係從後方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告訴人輕型機車,則告訴人縱使再如何努力地注意車前狀況,其亦無可能觀察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是告訴人當無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本案既非上訴意旨所稱之實務上咸認在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事故,除轉彎車為肇事主因外,直行車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之交通事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顯屬可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無何肇事責任一情,亦堪以認定,另被告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次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輕重歸屬,然依上開所述,本院既已認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屬可採,且被告亦未指出該鑑定意見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前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準此,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指稱漏未審酌之違法,原審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之處,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兼衡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其刑度已足制裁被告本次駕車不慎之過失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季緯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