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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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諺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40號、第3841號、第4541號、第4812號、毒偵字第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1、12、15所示證件上之丑○○照片各壹枚(合計叁枚)均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及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1年11月1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5月30日,於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丑○○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所示財物及拾得如附表四所示財物後,除已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外,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如附表五編號71至74所示之物轉送女友 賴忻妮 ,其餘財物則變賣、丟棄或藏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租屋處。嗣丑○○於101年9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扣得賴忻妮主動交付之如附表五編號71至74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徵得丑○○同意搜索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0至70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壬○○、巳○○、卯○○、辛○○、乙○○、庚○○、甲○○、子○○(即 黃鉦 為)、戊○○、丙○○、丁○○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子○○、辛○○、甲○○、巳○○、庚○○、戊○○、丙○○、乙○○、壬○○、辰○○、丁○○於警詢時、寅○○、 張淑惠 於警詢時及偵查之指訴,證人賴忻妮、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其於101年9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在卷可稽。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混合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足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可經由燒煙方式混合施用,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以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屬有據。此外並有告訴人丁○○於101年9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花蓮醫院101年9月11日
(101)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2份、照片9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大樓不同樓層所為,足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丙○○、戊○○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處斷。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傷害罪。其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侵入住宅中行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其於員警依法執行偵訪職務之際,竟騎車撞擊警用機車,致員警人車倒地,並以安全帽、機車大鎖攻擊員警,致員警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傷害,藐視執法人員,無視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漠視法紀,影響社會秩序,並已危及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重大傷害,惡性非輕,為躲避警方查緝,竟變造如附表五編號11、12、15所示證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暨壬○○本人,甫於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復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惟犯罪後於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所竊得、拾得暨侵占之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查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1月25日修正實施,修正後之規定,就特定情形是否併合處罰並定執行刑,賦與行為人選擇之權利,並擴張行為人可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自屬有利行為人之修正。現本件事涉上開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問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予併合處罰。因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傷害各罪,應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此部分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罪,亦應併合處罰,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應定此部分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日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罪,是否再定應執行刑,則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被告選擇問題,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第11號、臨時提案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1至22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含海洛因包裝袋1包,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1、12、15所示3枚證件,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6至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之被告照片各1枚(合計3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6至7頁),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機車大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31至3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或將來預備用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14、16至19、40至74所示之物,均為各被害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愷他命8包,雖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刑事責任,至被告是否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處以行政處罰及 前開愷 他命是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212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及罪名││├──┼──────────────────┼────┼─────────┤│1│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丑○○竊盜,累犯,│││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某日,見巳○○停│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路○○○○號│之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碼0480-B5號自小客車未上鎖,認有機可│。│壹仟元折算壹日。│││趁,即徒手打開車門入內行竊,竊得如附│││││表五編號40、41所示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張(均已發還巳○○)│││││。│││├──┼──────────────────┼────┼─────────┤│2│丑○○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9月│刑法第21│丑○○變造特種文書│││間某日,在位於花蓮市○○○○街○號5樓│2條之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3租屋處,將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所│造特種文│及他人,累犯,處有│││拾獲之如附表五編號11、12、15所示彭德│書罪│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豪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花蓮縣民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人員識別證,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上開證件,足生損害於壬○○及戶政、監││附表五編號11、12│││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15所示證件上之楊│││││宗諺照片各壹枚(合│││││計叁枚)均沒收。│├──┼──────────────────┼────┼─────────┤│3│警方於受理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所示│刑法第13│丑○○傷害人之身體│││竊盜案件之報案後,鎖定丑○○涉有犯罪│5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嫌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分隊│之妨害公│陸月,如易科罰金,│││長丁○○及員警 盧星有 執行偵訪勤務時,│務罪、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於101年9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花蓮│277條第1│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縣花蓮市○○路○○○號前,發現丑○○之│項之傷害│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行蹤,丁○○趨前表明警察身分後,楊宗│罪。│。│││諺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先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警用機車,致己及丁○○均人車倒地│││││,並持安全帽攻擊丁○○後逃跑,丁○○│││││於追逐丑○○之過程中,接續遭受丑○○│││││以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機車大鎖攻擊頭部│││││,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膝、小腿擦傷│││││、頭皮挫傷之傷害。│││└──┴──────────────────┴────┴─────────┘附表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及罪名││├─────────────────────┼────┼─────────┤│丑○○於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毒品危害│丑○○施用第一級毒││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中午12時│第10條第│刑玖月。扣案如附表││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項、第2│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置於玻璃球內混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項之施用│收銷燬之;扣案如附││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一級、│表五編號31至39所示│││第二級毒│之物均沒收。│││品罪││└─────────────────────┴────┴─────────┘附表三(侵入住宅加重竊盜部分):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及罪名││├──┼──────────────────┼────┼─────────┤│1│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丑○○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或13日晚間10時│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第1款之│柒月。│││2樓之卯○○住處前,見前開住處之大門│侵入住宅││││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入內行竊(│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卯○○│││││所有之女長夾1個﹝內含如附表五編號42│││││、43所示卯○○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均│││││已發還卯○○)、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林慶忠 之郵局提款卡、劉│││││ 昀融 之女林○安之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2│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丑○○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之8子○○│第1款之│柒月。│││(即 黃鉦為 )住處前,因見前開住處之大│侵入住宅││││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入內行竊│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如附│││││表五編號48、56所示子○○所有之健保卡│││││1張、SONY牌數位相機1臺(均已發還黃鴻│││││洲)、現金1萬元、子○○所有之身分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起訴書漏載子○○所有│││││之身份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萬│││││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應予更正│││││)。│││├──┼──────────────────┼────┼─────────┤│3│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丑○○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至花蓮花蓮市○○路○○○巷○弄○○○○號│第1款之│柒月。│││401室之辛○○住處前,因見前開住處之│侵入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入內行│竊盜罪。││││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郭│││││ 心怡 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如附表五編號│││││44至47所示辛○○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均已發還 郭心 │││││怡)、郵局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000元、MP4播放機1臺〕。│││├──┼──────────────────┼────┼─────────┤│4│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丑○○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至│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花蓮縣花市○○○街○○○號6樓之3甲○○│第1款之│柒月。│││住處前,因見前開住處之大門未上鎖,認│侵入住宅││││有機可趁,即徒手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竊盜罪。││││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歐元10元2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9所示歐元10元1張,已發還甲○○│││││)。│││├──┼──────────────────┼────┼─────────┤│5│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丑○○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至│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花蓮縣花市○○○街○○號7樓之1庚○○住│第1款之│柒月。│││處前,因見前開住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侵入住宅││││可趁,即徒手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竊盜罪。││││未據告訴),竊得庚○○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如附表五編號71、73所示icash卡1│││││張、HTC牌行動電話1具(均已發還庚○○│││││)、第一銀行、花蓮二信金融卡、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3,000元〕。│││├──┼──────────────────┼────┼─────────┤│6│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丑○○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因│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見花蓮縣○鄉○○路○○○號之1樓大門未上│第1款之│玖月。│││鎖,認有機可趁,遂入該處行竊,先侵入│侵入住宅││││上址3樓之3(起訴書誤載為3樓之1,應予│竊盜罪。││││更正)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丙○○所有之現金3,000元│││││,復接續侵入上址4樓之1戊○○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如附表五│││││編號70所示戊○○所有之微星牌筆記型電│││││腦1臺(已發還戊○○)。│││├──┼──────────────────┼────┼─────────┤│7│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丑○○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凌晨3時許,侵入│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花蓮縣花蓮市○○○路○○號3樓301房之李│第1款之│柒月。│││紀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住宅││││徒手竊得乙○○所有之ACER牌筆記電腦1│竊盜罪。││││臺。│││└──┴──────────────────┴────┴─────────┘附表四(侵占遺失物部分):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及罪名││├──┼──────────────────┼────┼─────────┤│1│丑○○於101年7月13日18時30分許後至7│刑法第33│丑○○意圖為自己不│││月底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間│7條之侵│法之所有,而侵占遺│││某日,應予更正),在花蓮火車站某公用│占遺失物│失物,累犯,處罰金│││電話上,拾獲如附表五編號55所示己○○│罪。│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所有之CASIO牌數位相機1臺,竟意圖為自││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己不法所有,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仟元折算壹日。│├──┼──────────────────┼────┼─────────┤│2│丑○○於101年7月6日22時許後至7月底間│刑法第33│丑○○意圖為自己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間某日,│7條之侵│法之所有,而侵占遺│││應予更正)在花蓮縣○○鄉○○路與明治│占遺失物│失物,累犯,處罰金│││路口之新聯社生活百貨前,拾獲壬○○所│罪。│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有之皮夾1個(內含如附表五編號11至19││服勞役,以新臺幣壹│││、49所示壬○○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仟元折算壹日。│││、健保卡、中油VIP卡、全國加油站回利│││││卡、好樂迪KTV威力卡、花蓮縣民防人員│││││識別證、星巴克隨行卡、 顏秀珍 之義警顧│││││問證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3│丑○○於101年7、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刑法第33│丑○○意圖為自己不││○○○鄉○○路○○○號之陽光網咖,拾獲鄭│7條之侵│法之所有,而侵占遺│││輝智所有之Auspis牌隨身碟1支,竟意圖│占遺失物│失物,累犯,處罰金│││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罪。│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丑○○於101年7、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刑法第33│丑○○意圖為自己不││○○○鄉○○路○○○號之陽光網咖,拾獲廖│7條之侵│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哲明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4所示Genvine牌│占遺失物│失物,累犯,處罰金│││隨身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罪。│新臺幣壹萬元,如易│││該等物品侵占入己。││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單位│數量│備考│├──┼────────────────┼──┼───┼──────┤│1│愷它命(含袋1.58公克粉末狀)│包│1││├──┼────────────────┼──┼───┼──────┤│2│愷它命(含袋5.48公克顆粒狀)│包│1││├──┼────────────────┼──┼───┼──────┤│3│愷它命(含袋5.42公克顆粒狀)│包│1││├──┼────────────────┼──┼───┼──────┤│4│愷它命(含袋1.01公克顆粒狀)│包│1││├──┼────────────────┼──┼───┼──────┤│5│愷它命(含袋1.05公克顆粒狀)│包│1││├──┼────────────────┼──┼───┼──────┤│6│愷它命(含袋1.06公克顆粒狀)│包│1││├──┼────────────────┼──┼───┼──────┤│7│愷它命(含袋1.04公克顆粒狀)│包│1││├──┼────────────────┼──┼───┼──────┤│8│愷他命(含袋1.02公克顆粒狀)│包│1││├──┼────────────────┼──┼───┼──────┤│9│海洛因(驗餘含袋淨重零點叁壹貳叁│包│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含袋0.31公克,││││││應予更正)││││├──┼────────────────┼──┼───┼──────┤│10│機車大鎖│隻│1││├──┼────────────────┼──┼───┼──────┤│11│壬○○身分證(已遭變造)│枚│1││├──┼────────────────┼──┼───┼──────┤│12│壬○○汽車駕照(已遭變造)│枚│1││├──┼────────────────┼──┼───┼──────┤│13│壬○○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枚│1│已發還被害人│├──┼────────────────┼──┼───┼──────┤│14│壬○○健保卡│枚│1│已發還被害人│├──┼────────────────┼──┼───┼──────┤│15│壬○○民防人員識別證(已遭變造)│枚│1││├──┼────────────────┼──┼───┼──────┤│16│壬○○中油VIP卡│枚│1│已發還被害人│├──┼────────────────┼──┼───┼──────┤│17│壬○○全國加油站回利卡│枚│1│已發還被害人│├──┼────────────────┼──┼───┼──────┤│18│壬○○好樂迪KTV威力卡│枚│1│已發還被害人│├──┼────────────────┼──┼───┼──────┤│19│壬○○統一星巴克隨行卡│枚│1││├──┼────────────────┼──┼───┼──────┤│20│塑膠分裝袋│個│80││├──┼────────────────┼──┼───┼──────┤│21│塑膠分裝袋│個│80││├──┼────────────────┼──┼───┼──────┤│22│塑膠分裝袋│個│80││├──┼────────────────┼──┼───┼──────┤│23│塑膠分裝袋│個│80││├──┼────────────────┼──┼───┼──────┤│24│塑膠分裝袋│個│80││├──┼────────────────┼──┼───┼──────┤│25│塑膠分裝袋│個│80││├──┼────────────────┼──┼───┼──────┤│26│塑膠分裝袋│個│80││├──┼────────────────┼──┼───┼──────┤│27│塑膠分裝袋│個│80││├──┼────────────────┼──┼───┼──────┤│28│塑膠分裝袋│個│140││├──┼────────────────┼──┼───┼──────┤│29│塑膠分裝袋│個│90││├──┼────────────────┼──┼───┼──────┤│30│電子磅秤│臺│1││├──┼────────────────┼──┼───┼──────┤│31│安非他命吸食器│組│1││├──┼────────────────┼──┼───┼──────┤│32│安非他命吸食器│組│1││├──┼────────────────┼──┼───┼──────┤│33│安非他命吸食器│組│1││├──┼────────────────┼──┼───┼──────┤│34│安非他命吸食器│組│1││├──┼────────────────┼──┼───┼──────┤│35│安非他命吸食器│組│1││├──┼────────────────┼──┼───┼──────┤│36│安非他命吸食器│組│1││├──┼────────────────┼──┼───┼──────┤│37│安非他命吸食器│組│1││├──┼────────────────┼──┼───┼──────┤│38│注射針筒│支│1││├──┼────────────────┼──┼───┼──────┤│39│毒品吸食工具│組│1││├──┼────────────────┼──┼───┼──────┤│40│巳○○身分證│張│1│已發還被害人│├──┼────────────────┼──┼───┼──────┤│41│巳○○健保卡│張│1│已發還被害人│├──┼────────────────┼──┼───┼──────┤│42│卯○○機車駕照│張│1│已發還被害人│├──┼────────────────┼──┼───┼──────┤│43│卯○○身分證│張│1│已發還被害人│├──┼────────────────┼──┼───┼──────┤│44│辛○○健保卡│張│1│已發還被害人│├──┼────────────────┼──┼───┼──────┤│45│辛○○身分證│張│1│已發還被害人│├──┼────────────────┼──┼───┼──────┤│46│辛○○機車駕照│張│1│已發還被害人│├──┼────────────────┼──┼───┼──────┤│47│辛○○汽車駕照│張│1│已發還被害人│├──┼────────────────┼──┼───┼──────┤│48│子○○(即黃鉦為)健保卡│張│1│已發還被害人│├──┼────────────────┼──┼───┼──────┤│49│顏秀珍義警顧問證│張│1│已發還被害人│├──┼────────────────┼──┼───┼──────┤│50│HAPPYGO卡│張│1││├──┼────────────────┼──┼───┼──────┤│51│統一星巴克隨行卡│張│1││├──┼────────────────┼──┼───┼──────┤│52│咖啡色皮夾│只│1││├──┼────────────────┼──┼───┼──────┤│53│方格咖啡色皮夾│只│1││├──┼────────────────┼──┼───┼──────┤│54│Genvine牌隨身碟│只│1│已發還被害人│├──┼────────────────┼──┼───┼──────┤│55│CASIO牌數位相機│臺│1│已發還被害人│├──┼────────────────┼──┼───┼──────┤│56│SONY牌數位相機│臺│1│已發還被害人│├──┼────────────────┼──┼───┼──────┤│57│多媒體播放器(型號:UC618)│臺│1││├──┼────────────────┼──┼───┼──────┤│58│無線網卡(白色)│只│1││├──┼────────────────┼──┼───┼──────┤│59│無線網卡(銀色)│只│1││├──┼────────────────┼──┼───┼──────┤│60│飾品│批│1││├──┼────────────────┼──┼───┼──────┤│61│玉石│批│1││├──┼────────────────┼──┼───┼──────┤│62│泰幣│元│110││├──┼────────────────┼──┼───┼──────┤│63│美金│元│5││├──┼────────────────┼──┼───┼──────┤│64│馬來西亞幣│元│30││├──┼────────────────┼──┼───┼──────┤│65│舊版新臺幣│元│10││├──┼────────────────┼──┼───┼──────┤│66│韓幣│元│1000││├──┼────────────────┼──┼───┼──────┤│67│人民幣│元│31.3││├──┼────────────────┼──┼───┼──────┤│68│中國銀行外匯兌換卷│元│115.5││├──┼────────────────┼──┼───┼──────┤│69│歐元│元│10│已發還被害人│├──┼────────────────┼──┼───┼──────┤│70│白色筆記型電腦│臺│1│已發還被害人│├──┼────────────────┼──┼───┼──────┤│71│icash卡│張│1│已發還被害人│├──┼────────────────┼──┼───┼──────┤│72│icash卡│張│1││├──┼────────────────┼──┼───┼──────┤│73│行動電話(HTC牌,型號:A333,序│支│1│已發還被害人│││號:000000000000000號)││││├──┼────────────────┼──┼───┼──────┤│74│數位相機(PREMIERDS-5060P)│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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