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司法事務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1號抗告人 林文魁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經本院將其聲請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2年1月10日經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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