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詠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詠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詠升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法定刑則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此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2.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被告傅詠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詠升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區○○路上之ROOM18夜店內飲用龍舌蘭酒1小杯、威士忌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0分許,行經臺北○○○區○○路○段與松仁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詠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被告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酒精濃度顯已超過前述標準。又其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查獲後經員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復經員警對其實施生理平衡檢測,結果有1項不合格,有員警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理協調機能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減退,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