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79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799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宗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林宗億於民國94年11月2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一
百五十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7年,每一個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此立有「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為憑。又雙方約定月付金如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此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㈢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依借款契約主張債務全部到
期,迄今相對人尚欠如請求標的及數量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