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告 吳柏璁 原名 吳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8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Yoube予備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則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惟若被告未依約繳款,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2年2月24日核撥貸款之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00,786元借款未按期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300,786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1年8月27日止,總計積欠本金111,807元及利息101,673元,合計213,480元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
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催收帳卡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