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世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9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簡世杰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葉明政孔令真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979號被告簡世杰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4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世杰於民國101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思源街口,欲左轉思源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號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紅燈左轉,因而擦撞葉明政所騎乘後載孔令真,沿汀州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葉明政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小腿及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孔令真受有左手肘、左腳踝及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簡世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明政、孔令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世杰之供述;(二)告訴人葉明政、孔令真之指訴;(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葉明政、孔令真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葉明政之機車車頭受有損壞,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葉明政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葉明政之機車車頭毀損等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葉明政所不爭執,且被告與告訴人葉明政事發前並不相識,且無任何嫌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毀損告訴人葉明政之機車之犯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屬行車疏失所致,核與上揭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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