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0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劉倉安 被告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俊雄 被告 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O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陸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O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陸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曜旅行社)邀同被告許俊雄、許文雄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3日、101年8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
0萬元、5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借款利率分別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5%及2.13%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3.12%及3.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華曜旅行社所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1年9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面額為86萬4,000元、號碼為FV0000000),於101年9月11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108萬3,948元即分別至101年9月
2日及101年9月12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本金881萬6,
052元迄未清償,而被告許俊雄及許文雄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華曜旅行社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許俊雄、許文雄係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