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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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王道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2月3日向伊請領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㈡繼於92年11月6日向伊申請30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自92年11月6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前3個月無庸付息,第4個月起按年息14%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㈢另於93年7月15日向伊申請現金卡,約定於93年7月15日起至96年7月15日期間內在10萬元範圍循環動用,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約清償,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㈠信用卡至95年3月23日累計積欠27萬1913元(24萬7483元為消費款、1萬3780元為循環利息、1萬0650元為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㈡信用貸款、㈢現金卡於101年9月13日後即未再清償本息,㈡信用貸款積欠26萬1906元(12萬6393元為借款、11萬4075元為利息,2萬1438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㈢現金卡積欠22萬0228元(10萬元為借款、12萬0228元為利息)〕,依約應全數清償。爰依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故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5萬4047元(即㈠信用卡27萬1913元+㈡信用貸款26萬1906元+㈢22萬02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㈠信用卡│自95.03.24起│20%│無││24萬7483元│至清償日止│││├──────┼──────┼─────┼───────────┤│㈡信用貸款│自101.09.14│14%│無││12萬6393元│起至清償日止│││├──────┼──────┼─────┼───────────┤│㈢現金卡│自101.09.14│18.25%│無││10萬元│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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