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告 高振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被告 陳映晴 原名高 陳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更㈢字第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0月31日板院輔96執廉字第622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731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執行命令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樓、4樓房地及原告於第三人進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和公司)之薪資、股份,原告於第三人新莊郵局、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惟被告所持系爭和解筆錄中,兩造合意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系爭和解筆錄係於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確定後作成,從而,系爭和解筆錄中兩造合意以150萬元之和解範圍應包含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先行確定之80萬元部分,況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係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達成之和解,如認其和解金額不包含先前判決確定之數額,則恐有被告請求超過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之情形,對原告亦顯失公平,故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80萬元之債權亦屬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合意150萬元之範圍內。
再者,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50萬元之給付方法為:「自93年1月6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每月6日給付5000元,其餘金額126萬元於民國97年1月6日起每月6日至少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75萬元」,依上開給付方法,上開150萬元部分係為定期給付債權,約定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自93年1月6日即未按時履行,故該債權應於93年1月7日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適用5年短期時效消滅之規定,上開150萬元之債權既自93年1月7日到期,至被告於101年3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止,亦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請求。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一即系爭債權憑證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78號判決,因執行無結果所發給,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原告(即該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告(即該件上訴人)80萬元,係因原告敗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後即告確定,已有既判力,禁止重行起訴,因此,原告起訴理由認為上開確定判決應包含於系爭和解筆錄中,顯係假藉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名,偷渡對於確定判決重行起訴之實,顯非合法,況原告起訴理由認為上開確定判決應包含於系爭和解筆錄中乙節,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
(二)又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二即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系爭和解筆錄斷非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78號確定判決,再作成訴訟上和解,兩者應係各自獨立存在,互不相包含,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勝訴部分因不能上訴先行確定,被告就敗訴部分合法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7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易言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更㈢字第5號請求離婚等上訴事件,係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審理,並不包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先行確定部分,因此,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自亦不可能包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已判決確定部分,此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包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已判決確定部分,且原告亦自認「兩造於另案和解時,沒有提到已經先確定的80萬元」足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內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記載:「…兩造70年6月1日結婚後,共經3次增資,即73年、78年及81年,(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增至200萬元,並認該3次係以現金增資,該增資之170萬元股份部分,應按進和公司之資產比例計算後,其增加之數額即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顯然原告增資持有股份部分,應按進和公司之資產比例計算財產價值,因此,原告稱:剩餘財產的金額主要是股份,股份的價值兩造於前案都沒有提出,法院都沒有審酌,只能就出資額認定剩餘財產,認定原告出資額200萬,其中160萬才是結婚後取得,所以只能就160萬分配,如果和解150萬加上另外
80萬元合計230萬元,就超過剩餘財產,所以我們主張應該扣掉另外80萬元,被告得請求的金額是150萬元云云,顯係錯誤。
(四)原告主張:如認其和解之金額不包含先前判決確定之數額,則恐有被告請求超過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之情形,對原告亦顯失公平云云,顯係錯誤,且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並非合法,系爭和解筆錄係因被告當時讓步所達成,自無被告請求超過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情事,更無對原告亦顯失公平等情,何況,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禁止重行起訴,原告上開起訴理由,亦顯係假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名,偷渡對於訴訟上成立之和解重行起訴之實,顯非合法,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故訴訟上和解成立,縱經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法院尚應先審查繼續審判之請求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例如本件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告卻假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訴訟上成立之和解重行起訴,與上揭規定不合,難謂合法。
(五)再者,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分配額150萬元,並給原告寬限期間而定有給付方法,顯係以一普通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與利息性質不同,不包括在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內,原告主張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顯係誤會,退一步言,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明確記載「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75萬元」,原告既自認加計違約金75萬元債權存在,顯然承認未按時履行,故原先寬限而分作數期給付,又回復而視為全部到期,已無分作數期給付情事,自更非定期給付債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於84年間對原告訴請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300萬元,經板橋地院以84年度婚字第78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包括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3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家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50萬元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其他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81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0萬元(此部分不得上訴,已先確定),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更㈢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於96年9月13日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78號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原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101年3月16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731號執行命令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執行原告之薪資、股份及存款,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已先行確定之80萬元債權部分,是否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是否為定期給付債權?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已先行確定之80萬元債權部分,是否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9年上字453號、39年臺上字1053號、57年臺上字第2180號、71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對原告訴請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
,經板橋地院以84年度婚字第78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原告應給付被告慰撫金50萬元,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其中慰撫金100萬元、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3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家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50萬元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其他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81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0萬元(此部分不得上訴,已先確定),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關於慰撫金部分,臺灣高等法院維持第1審判決被告50萬元部分勝訴,原告未聲明不服,被告僅就其中50萬元上訴,但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全部確定;就分配剩餘財產部分:被告原起訴請求600萬元,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減縮為300萬元,經維持第1審所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被告僅就其中50萬元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1次更審後,被告擴張聲明增加200萬元,仍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2次更審,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0萬元,而駁回其餘上訴,該80萬元部分已先確定,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第3次更審後,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即為170萬元,至慰撫金50萬元及分配剩餘財產80萬元均已告確定),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更㈢字第5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84年度婚字第780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家上字第128號、8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2號、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91年度臺上字第81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78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⒊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金額150萬元是否應包
含先前判決確定之80萬元乙節,既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有依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之一切情狀,詳加解釋,以探求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真意之必要。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僅記載:「被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被告)150萬元,給付方法:自93年1月6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每月6日給付5000元,其餘金額126萬元於97年1月6日起每月6日至少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金額直接匯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戶名:陳映晴,帳戶如有變動由陳映晴通知高振富)。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75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未明示和解範圍是否及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已先確定之80萬元部分,或被告是否拋棄該80萬元之債權,依其文義觀之,尚不足認定被告已對原告表示拋棄該80萬元債權之意思表示。
⒋再參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更㈢字第5號離婚
等事件審理中之協商過程兩造陳稱:「(法官問:兩造願否談和解?)被上訴人答:我希望不要超過100萬元,而且要分期,我現在經濟有困難」「(法官問:兩造和解談的如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本件請求160萬元,已經判決確定的部分就有80萬元,加上另案確定的部分加起來就有130萬元左右,而對造只願給付100萬元顯然不合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我的當事人說他的能力只有100萬元,希望兩年後每月給付2萬5000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兩造的差異太大,另案確定的部分就達到130萬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定的部分本來該給的就該給,我們說本件160萬元希望能夠以100萬元來和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我們希望另案確定的130萬元加上本件要和解的100萬元,合併起來談分期,並且要提供一個擔保給我們」、「(法官問:另案確定判決130萬元給付給上訴人嗎?)被上訴人答:已經確定的判決該給的我會給。上訴人答:我們光就本件來談和解的話,其他案件放一邊,就是以150萬元,每月2萬元分期到給付完畢為止」、「上訴人:上一次開庭被上訴人願意將股票過戶給我兒子,這種情況下我才同意150萬元分期每月5000元分4年,然後餘額再一次還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我與當事人溝通過瞭解她的意思,就是每月分期5000元然後股權設定質押,因為對造他們是有限公司,只有出資額沒有發行股票,我們希望就出資額150萬元來辦理設質登記,但手續上、程序上、執行上可能會有困難,所以我們請求改為如未按照和解內容履行加罰違約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更㈢字第5號卷第74、85、93、98、130、132、133頁),綜合兩造協商之過程以觀,可知被告原係表示若判決未確定之170萬元與已確定之130萬元(其中慰撫金50萬元、分配剩餘財產80萬元)一併解決,願接受和解金額共230萬元,但原告表示兩造金額差距太大,未能接受,並言明已判決確定部分本應給付,被告遂表示若不包括判決已確定部分,而僅就判決未確定部分和解,願接受以150萬元和解,分期4年償還,每月給付5000元,餘額一次還清,如未按時履行,加計違約金75萬元,兩造因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據此,兩造係針對最高法院就分配剩餘財產發回審理之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並無拋棄已先行確定之80萬元債權,或免除原告該部分給付義務之意思,要不能因被告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部分債權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範圍及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已先行確定之80萬元債權部分,被告就該部分債權業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消滅云云,洵非可採。
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筆錄之範圍既未及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已先行確定之80萬元債權,且被告並無拋棄已先行確定之80萬元債權,或免除原告該部分給付義務之意思,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於101年3月1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違約金75萬元部分撤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是否為定期給付債權?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有無理由?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1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2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準此而論,民法第126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其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始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故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150萬元係定期給
付債權,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93年1月6日起即未按時履行,該150萬元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至被告於101年3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被告)150萬元,給付方法:自93年1月6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每月6日給付5000元,其餘金額126萬元於97年1月6日起每月6日至少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金額直接匯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戶名:陳映晴,帳戶如有變動由陳映晴通知高振富)。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75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之內容,可知被告係依和解權利請求,前揭150萬元債權係屬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且定有給付期限,並非「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又原告既不否認前揭債權於93年1月7日視為全部到期,則其消滅時效即應為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是以,被告於101年3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前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違約金75萬元部分撤銷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已確定之80萬元債權部分,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消滅,且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超過違約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