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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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德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王德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分別判處7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之事實構成累犯)。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年月2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號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王德揚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年月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9號2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王德揚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本案與上開
(一)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度毒偵字第3245、第329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99年1月8日起至
101年1月7日止。被告卻於99年10月即未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且未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5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案公訴。
(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翌(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石門鄉臺二線(三芝往金山方向)27.3公里處,為警路檢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王德揚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年月日23時55分許,在上開住所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經王德揚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部分:
1、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卷第43背面、第46頁背面)。
2、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照片1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卷第2頁、第4至5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考。
(二)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部分:
1、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卷第43背面、第46頁背面)。
2、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照片2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卷第2頁、第4至5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在卷可考。
(三)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部分:
1、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卷第43背面、第46頁背面)。
2、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照片5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卷第2頁、第4至5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在卷可考。
(四)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四)」部分:
1、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卷第37背面、第41頁)。
2、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照片14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卷第2頁、第4至5頁)在卷可稽。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在卷可考。
(五)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王德揚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第3245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下列事項:「(一)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帳戶:臺灣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二)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服用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並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年。(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治療至無須服用為止,且不得無故未依醫師之指示配合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逾3次。2、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3、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4、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1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月8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惟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自99年10月起即未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且未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而遭該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56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無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或進而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於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時,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之餘地。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併此敘明。
(六)至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92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惟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其訴追程序合法。
(七)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德揚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於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間(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施用毒品犯行後,未遵守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事實欄一㈢㈣,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施用毒品之犯行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1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卷第4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方式│罪名與宣判刑│偵查案號││││││││├──┼─────┼─────┼──────────┼─────────┼──────┤│1│98年11月1│被告位於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98年度毒偵│││日20時許│北市文山區│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字第3245號││││指南路3段│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號2樓│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住所路旁│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品,累犯,處有期徒││││││。隨後在相同地點,以│刑柒月。││││││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98年11月6│同上│同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98年度毒偵│││日21時許│││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字第3291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99年12月21│同上│同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100年度毒偵│││日21時許│││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字第563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四│101年3月5│同上│同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1年度毒偵│││日23時許│││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緝字第43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01年度毒偵││││││物均沒收銷燬之。扣│字第948號││││││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包│毛重:1.01公克,淨重:0.83公克,驗│││非他命││餘淨重:0.82公克│├──┼────────┼───┼─────────────────┤│2│同上│肆包│毛重:0.9660公克,淨重:0.7360公克│││││,驗餘淨重:0.7359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毛重:12.0550公克,總淨重:10.25│││││50公克,總驗餘淨重:10.2510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肆包│總毛重:3.5120公克,總淨重:2.5320│││非他命││公克,總驗餘淨重:2.5314公克│├──┼────────┼───┼─────────────────┤│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毛重:2.135公克,總淨重:0.825公│││││克,總驗餘淨重:0.8028公克│├──┼────────┼───┼─────────────────┤│6│電子磅秤│貳臺│供買毒品及施用毒品時確認重量之用│├──┼────────┼───┼─────────────────┤│7│分裝袋│貳拾伍│││││只││├──┼────────┼───┼─────────────────┤│8│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壹組││││器│││├──┼────────┼───┼─────────────────┤│9│鏟管│伍支││├──┼────────┼───┼─────────────────┤│10│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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