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30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葉宏平 被告東景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雪英 臺南市○.被告 張善博 原名:張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被告東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景實業公司),已經經濟部已命令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東景實業公司即應行清算。而東景實業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陳雪英為被告東景實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東景實業公司及被告陳雪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景實業公司於民國98年3月27日邀同被告陳雪英、張善博(原名: 張日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3月3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7%計算。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兩造 曾於98年10月28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延至106年8月31日止,利息第
1年固定以2%計息,每月繳納9,279元,第2年起分84期本息均攤;再於99年10月15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延至106年8月31日止,利息改自99年8月31日起第1至24期依利率指數(1個月)加0.913%計息,每月固定繳納18,000元,餘款沖償本金,另自第25期至第84期本息均攤,期間利率再議。詎被告東景實業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01年
6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082,95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陳雪英、張善博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東景實業公司及被告陳雪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善博則對被告之請求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查詢、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張善博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另被告東景實業公司、陳雪英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1,19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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