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258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誤寫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裁定更正,惟似將執畢出監日期誤載為執行完畢日期)。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夜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一○至一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當人飲酒後,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至八頁參照),此一函示為專業醫學機構參酌科學文獻(Goldfrank’sToxicologicEmergencics6thedition)之研究結論,其意見信而有徵,足為本院論斷之依據。被告於為警攔檢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自屬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罪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係在被告所犯前案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前,應非累犯,原審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云云。經查,原審雖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被告前曾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誤)附卷可憑」,而實際上被告該項前科,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又「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累犯,核與卷存證據查無被告符合累犯條件之資料,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卅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次查,原判決事實並未記載被告具備累犯條件之前科資料,主文竟諭知被告累犯,亦有主文與事實相互矛盾之違誤(本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況按諭知被告累犯,上揭具備累犯條件之前科資料,即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待調查明確,遽予判決,亦有未合。上述三項違法,導致適用法律錯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參照)。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為維持被告審級之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可參。惟原審卷存證據,已顯有被告構成累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原審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裁定,詳列:「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一、補載:『被告前曾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另事實及理由四、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95年3月19日,原判決7月19日屬誤載應予更正。」之補充及更正事項,該裁定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公示送達被告,聲請人與被告均未對該更正裁定不服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正秘字第○九六三一○四五七○○號函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九頁參照),原審判決顯然錯誤之處已經更正。復參諸檢察官係以被告不構成累犯而提起上訴,但被告本案確實構成累犯,是以,檢察官之上訴,乃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審所諭知之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該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期日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