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1439號、第2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號、第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 高維美 (嗣改名為 高蓉嫆 )則為乙○○之胞妹。乙○○竟與丙○○、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高維美之同意或授權下,先於民國87年1月15日,共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高維美」印章1枚後,旋即於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上偽簽「高維美」之署押1枚,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3次以偽造「高維美」印文3枚,而偽造用以表彰高維美本人同意將其在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興輝電機有限公司乙○○」變更為「高維美」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 楊巧玲 行使之,使該公司之承辦員楊巧玲將高維美在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高維美」,足以生損害於高維美、國泰人壽公司之利益及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乙○○與丙○○、甲○○再承前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87年
1月23日,未經高維美之同意或授權,於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國泰人壽公司之「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上偽簽「高維美」之署押1枚,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3次以偽造「高維美」印文3枚,而偽造用以表彰高維美本人申請並同意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高維美」變更為「興輝電機有限公司乙○○」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員楊巧玲行使之,使該公司之承辦員楊巧玲將高維美在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再變更為「興輝電機有限公司乙○○」,足以生損害於高維美、國泰人壽公司之利益及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維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乙○○、丙○○、甲○○3人後,乙○○、丙○○、甲○○均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5號卷96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甲○○部分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9號卷96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告訴人高維美指訴明確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第14頁),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國泰人壽公司職員楊巧玲、國泰公司法務人員 許崑寶 於偵查中證述詳確(同一偵卷第13頁、第14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之「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同一偵卷第17頁、第18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
布,90年1月12日施行,另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6條、第74條規定再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3人所為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嗣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1月10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即中間時法),修正後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折算標準則無改變。嗣刑法第41條復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即裁判時法),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法律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最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刑法即00年0月00日生效後,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⑸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等3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㈢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且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內疏未引用00年0月00日生效後,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法規,均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3人因一時失慮,始犯本罪,而於犯罪後,俱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依00年0月00日生效後,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00年0月00日生效後,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告訴人高維美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5號卷96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用啟向上。
㈣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偽造「高維美」印章1枚,及偽造之「
高維美」印文6枚、署押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國泰人壽公司之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因業經向該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行使而不復被告3人所有,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3人辦理上開要保
人變更後,進而陸續領取紅利新臺幣(下同)22,681元及以高維美上開保險契約質借114,000元等語,似認為被告3人以上開要保人變更為手段,詐得該等金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引用詐欺罪條文)。惟查,被告等人領取紅利及質借之時間均為92年間之事,此經告訴人高維美於告訴狀內記載明確,則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辦理要保人變更)與領取紅利、質借間,既已相隔近5年之久,已難認為相關,抑且,被告等人於95年1月15日以偽造「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私文書之方式,辦理要保人變更之前(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先為高維美,於81年1月4日已變更為興輝電機有限公司乙○○),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記載為「興輝電機有限公司乙○○」,此有81年1月14日「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38頁),嗣雖經被告等人以前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予以變更,惟2次變更後結果,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回復為「興輝電機有限公司乙○○」,與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前之要保人無異。則「興輝電機有限公司乙○○」既仍為真正要保人,被告乙○○自得於92年間向保險公司即國泰人壽公司領取紅利或持該保單借款,本院實難認被告等3人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係施用詐術以領取紅利或質借款項之詐欺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另涉犯詐欺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00年0月00日生效後,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翠燕附表┌──┬─────────┬───────┬──────┐│編號│附著之文書│應沒收之印章、│備註││││印文、署押及數│││││量││├──┼─────────┼───────┼──────┤│一│略│偽造「高維美」│未扣案││││印章壹枚││├──┼─────────┼───────┼──────┤│二│國泰人壽公司之「要│偽造「高維美」│96年度偵字第│││保人、受益人、印鑑│署押壹枚、印文│20號偵查卷第│││、暨其他變更申請書│叁枚│39頁│││」│││├──┼─────────┼───────┼──────┤│三│國泰人壽公司之「要│偽造「高維美」│96年度偵字第│││保人、受益人、印鑑│署押壹枚、印文│20號偵查卷第│││、暨其他變更申請書│叁枚│40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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