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告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善斌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被告世昇冷氣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5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上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3,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2,204,220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世昇冷氣冷凍材料有限公司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自國外進口被覆銅管,再與國內廠商洽談舖貨,或直接銷售於相關冷凍空調業者為業務,其中「富山」、「德川」、「ART」等三種品牌均為原告所創設,為工程業界所熟悉。94年12月中旬,原告與訴外人 李瑞賢 約定,原告授權李瑞賢以「善斌有限公司」名義舖貨,嗣市場反應不錯,於95年2月20日正式設立參加人善斌有限公司,承接上開經銷代理業務,代理原告對外接受廠商訂單,再由參加人抽取佣金2%。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每月陸續向原告購入被覆銅管,共計6,605箱,應付價金為18,059,820元,買賣條件為銀貨兩訖,詎料供貨期間,參加人負責人李瑞賢前往收款,卻遭被告以李瑞賢個人於90年、91年間涉及他企業間之貨款糾紛為藉口,對原告表示必須扣除部分貨款,參加人表示拒絕,但由於原告及參加人亟需資金週轉,故只能委屈暫時收款多少算多少,參加人至目前為止,僅收款5,855,600元,餘款12,204,220元,被告則拒絕給付。原告與參加人所簽經銷代理合約書之性質,係屬代理權授與行為,與經銷商無涉,且參加人負責人李瑞賢於交易之初,即已告知代理之情事,被告亦知之,被告亦自認所收貨物係原告所出產,再從原告及參加人亦於網站上公告代理商等商業訊息,發貨地亦為原告工廠,及被告曾於95年12月底,邀原告業務 許嘉榮 前往被告營業所收取被覆銅管之部分貨款,同時簽發以受款人為原告,票載發票日為95年12月
28日之支票予原告等情,均可證明被告對於參加人代理原告一節,係屬知悉。原告已提出送貨單、貨運公司簽收單、託運單、派車記錄,證明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被告即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被告辯稱未積欠任何貨款,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4,220元,及其中10,353,1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其中1,851,100元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於95年2月至11月間向參加人購買被覆銅管,惟並未向原告購買,參加人與被告交易期間從未告知其與原告間存在經銷代理關係,更未表示其係代理原告出售,且被告與參加人向來銀貨兩訖,並未積欠參加人任何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參加人係其經銷代理商,以參加人負責人李瑞賢之私人貨款未清償為由,向其表示扣款,李瑞賢向被告表示不應扣除告原貨款,原告曾派遣業務員及李瑞賢,不斷來回兩造間作協談等情,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所舉「代理商善斌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任何佐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該表所列貨物,至於所舉貨運單影本之記載存有內容筆跡互異、重疊、部分單據簽收處未記載由何人受領簽數、記載運送數量亦與其所主張參加人銷貨明細表記載數量不符等情,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提出該等貨運單之原本,尤不足以證明該貨運單之真正,縱認原告所提之銷貨明細表及貨運單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參加人購買被覆銅管,至於參加人是否有經銷代理原告之被覆銅管,積欠原告貨款,乃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被告無涉。被告係屬經營冷凍器材銷售之小盤零售商,因零售經營規模不大,故與上下游廠商間進出貨款,大多採銀貨兩訖方式,公司內部帳務資料並未完整保存,以現有資料,被告與參加人交易期間,曾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貨款6,226,300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參加人,又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所載客戶亦均為參加人,並非被告,且由原告於95年12月28日之送貨單記載客戶係被告,相對於原告前所提出之送貨單記載為參加人,可知原告於當時確係出貨予參加人,足證被告係向參加人購買被覆銅管,並非向原告購買。參加人縱為原告之經銷代理商, 依渠 等所訂之經銷代理合約書第2條、第4條及第7條約定,參加人之經銷代理權限,係指臺灣地區經銷原告進口之被覆銅管產品之權,參加人所經銷出售之原告產品,仍需向原告採購並按月結算貨款後,始得自行出售予其他廠商,可知參加人所出售之被覆銅管,係參加人向原告買受後,再另行出售他人,絕非係代理原告出售,否則參加人何需依約支付貨款予原告,況原告主張參加人為其代理人,惟其是否確有授與代理權予參加人,參加人與被告交易期間是否確有表明為原告代理人之意,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言之,縱令被告早已知悉參加人係原告之經銷代理商,惟經銷代理商與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其性質與法律關係迥不相同,不能以參加人係原告經銷代理商,即可推知參加人係原告之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與原告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協同兩造及參加人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第309頁正面),經文字修正後為:㈠被告從事空調冷凍器材、水電衛生器材買賣及冷凍空調工
業之業務㈡富山、德川及ART三種品牌之「被覆銅管」,為原告所創設,亦為被告所知悉。
㈢被告曾於95年2月至同年11月間,向參加人交易被覆銅管。
㈣被告曾以交付現金、支票及匯款方式與參加人結算貨款。
以上事實,有被覆銅管照片(卷第6至10頁)、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5頁)、支票存根、支票、匯款單、統一發票(卷第268至285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商兩造及參加人整理爭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卷第309頁反面):㈠系爭被覆銅管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或參加人?參加人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㈡如原告為出賣人,雙方交易之金額為何?被告尚欠之貨款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因此,在判斷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何,即應視行為人是否以自己或為他人代理人之意思,且其情事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定。易言之,在顯名代理,行為人係表明為本人名義即以本人之代理人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效力當然直接歸屬於本人;在隱名代理,行為人並未以本人名義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實際上其係以本人之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此情事,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亦歸屬於本人;惟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縱其有為本人之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真意,但其情形非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其為他人之代理人而為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即存在於表意者與受意思表示者之間,不及於第三人。在經銷商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效力,究係存在於經銷商與買受人間或存在於委託經銷者與買受人間,亦應同上之判斷。惟主張代理或隱名代理者,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於95年2月6日至同年11月間係以其代理人
名義與被告為系爭被覆銅管之交易,縱參加人未表明為代理之意思,被告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云云,雖據其提出其與參加人之經銷商代理合約書(卷第10至13頁)、參加人負責人李瑞賢名片(卷第14頁、第72頁)、銷貨明細表(卷第16至19頁、第122至124頁)、托運單(卷第20至23頁、第140頁至145頁)、參加人切結書(卷第24頁)、原告網頁資料(卷第76至78頁)、參加人網頁資料(卷第79至80頁)、原告內部簽呈(卷第128頁)、原告會議紀錄(卷第129至130頁)、簽收單(卷第147至
153頁)、送貨單(卷第154至213頁)、派車紀錄(卷第214至217頁)、被告簽發支票(卷第252頁)為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亦提出被覆銅管照片、參加人負責人名片、參加人網頁資料、經銷商代理合約書、被告登記資料、參加人銷貨明細、貨運單、切結書(卷第88至108頁,此部分書證與原告提出者相同),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經銷商代理合約書第1條約定由原告授與參加
人代理權,第2條則約定參加人得自行設立經銷據點及將來經銷據點之劃分,第7條則約定貨款結算方式,第8條約定營業內容及限制,其中第8條第1款約定參加人應提供客戶名單核對銷貨,第2款約定參加人不得隱藏真正業績或製作虛偽財務記錄等文件;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參加人得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他人為交易行為,亦得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為交易行為,灼然甚明,若參加人僅能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他人為交易行為,則原告就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交易貨品與數量、交易金額為何,應明白知悉,亦能掌握,再由參加人所代理交易之金額,支付一定佣金與參加人即可,何需約定結帳及核對客戶名單與銷貨。因此,並不能以原告與參加人簽訂經銷商代理合約,即遽認參加人對外之法律行為,概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其是否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為交易行為,仍應視具體交易情況而定。況原告與參加人之經銷商代理合約為其二人之約定,第三人是否知悉,並非無疑,被告辯稱不知渠等約定內容,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亦難以其與參加人曾有上開約定,即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參加人係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其為系爭被覆銅管買賣。又原告所提之原告內部簽呈及會議記錄,更非第三人所能知悉,況會議記錄上更載有「機密不准外流」字樣,實難以之證明被告知悉參加人為原告之代理人。另原告及參加人所各提出之銷貨明細表,為渠等所自行製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表列之交易行為,不足以證明參加人係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為表列之交易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富山、德川及ART三種品牌之被覆銅管,為其所創,被告亦知悉乙節,雖為被告所是認,但按諸社會交易常情,知悉某品牌為某公司所生產製造,與交易相對人是否該品牌生產製造公司之代理商,實屬二事,此在大盤商、中盤商及小盤商,乃至於零售商間尤然,渠等間之出賣人,並非全然為該生產製造公司之代理人甚明,原告以上開品牌為其所生產製造,被告亦知悉,即推論被告知悉參加人為其代理人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提出參加人負責人之名片及網頁資料主張參加人明
白表示為原告之代理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參加人負責人之名片上固記載「代理HOLYFOAM產品系列」、「代理五金批發零售」、「代理批發銅線被覆銅管」、「冷凍機配管材料工程業」等字樣,辦公室地址亦載於原告址,其網頁資料亦載有上開字樣,並連結原告網址,然如前所述,依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經銷商代理合約,並非限制參加人僅能以代理原告名義為交易行為,因此,上開名片及網頁資料之記載,無非彰顯參加人得代理原告上開產品,為推銷其生意之手段,其實際上從事交易行為,仍應視各個交易之具體情事斷之。觀諸原告提出之托運單、簽收單、送貨單、派車紀錄,其上所載托運人或「李先生」、「 鴻明 李」即參加人之負責人李瑞賢、「善斌」或「善斌有限公司」即參加人,而對照被告所提之付款支票存根上載「 阿賢 」即李瑞賢、「李瑞賢」、「善斌」,支票之背書人領款人多為參加人或李瑞賢,其中間或有原告(卷第272頁反面)、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卷第273頁反面)、鴻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卷第276頁反面),再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匯入之帳戶亦為李瑞賢或參加人,而交易之統一發票,更係由參加人開立交付被告等情,可知參加人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為買賣系爭被覆銅管之行為,此點亦為被告所明白知悉,否則如參加人係以代理人名義為上開買賣行為,則發貨由其通知原告交運即可,何須由其托運系爭被覆銅管,且如被告亦知其為原告之代理人,其逕將貨款支付予原告即可,又何須將價款給付予參加人,而冒遭原告嗣後追償之風險,足證被告辯稱系爭被覆銅管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參加人與被告等情,堪予採信。原告雖否認部分之支票存根參加人之負責人未曾簽收,部分支票與本件無關,其中一張支票之領款人為原告,另有二張之領款人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原告之關係企業云云。但就原告不爭執之支票存根部分,亦與原告無關,參加人亦未表明代理之旨,至於有關背書領款人雖有一張為原告,二張為原告之關係企業部分,按關係企業,亦係獨立之法人,亦非等同原告,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均未記載受款人,則持有者,得不經背書,逕將支票以交付而轉讓他人,縱被告嗣後知悉由何人提示兌現,亦不足以證明提示人必為交易之相對人,且被告所提出之支票除其中一張為原告領款外,其餘多為參加人,再綜合被告之匯款受款人及統一發票之開立人均為參加人,認以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原告又主張由參加人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係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3條、第6條及第32條規定,不足以否決參加人為原告之代理人云云。惟查,觀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即明定在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者,應依該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而該法第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第3條規定銷售貨物及銷售勞務之定義、第6條規定何謂營業人、第32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情形,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係指直接銷售貨物之人,甚為明確,如依原告所主張參加人為其代理人,則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係原告,而非參加人,原告使參加人開立統一發票,渠等有申報不實之嫌,自陷於違法之地,亦見其此項主張,洵無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簽發支票113萬元,以支付貨款,足
見參加人為其代理人,被告亦知悉其情事云云,被告則亦否認之,並辯稱該支票為被告直接向原告購買被覆銅管所交付之貨款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5年12月28日,受款人為原告(卷第252頁),而被告提出之送貨單,上載日期亦為95年12月28日,客戶為被告,其上亦有原告之業務許嘉榮於上記載付清133萬元,兩相符合,又原告所指系爭被覆銅管買賣期間為95年2月6日至同年11月間,又該二紙送貨單之客戶載為被告,亦與原告所提同式之送貨單載為參加人不同(卷第154至213頁),顯見上開支票,並非支付上開交易期間之買賣價款,甚為明確,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反係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
⒋原告主張之交易期間為95年2月6日起至95年11月間止,
期間長達9個月餘,被告每月購入被覆銅管,於被告拒絕給付全部貨款時,原告自95年3月起仍繼續出貨予被告,依原告所提之銷貨明細表所示,3月出貨1,054,650元、4月出貨2,025,250元、5月出貨2,322,000元、6月出貨2,939,300元、7月出貨2,773,800元、8月出貨2,762,500元、9月出貨880,500元、10月出貨2,551,800元,總金額高達18,059,820元,完全無風險控管機制,實與交易常情不符;且原告主張參加人負責人李瑞賢前往收款,卻遭被告以李瑞賢個人於90年、91年間涉及他企業間之貨款糾紛為藉口,對原告表示必須扣除部分貨款云云,然李瑞賢是否為原告所指他企業之負責人,且他企業是否積欠被告款項與參加人又何干,被告又為何不選擇全部扣款,又其扣款之比例為何等情,原告均未敘明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亦與常情不符,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為其代理人與被告訂立系
爭被覆銅管買賣契約,並不可採,反係被告辯稱買賣契約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係屬有據。原告既非系爭被覆銅管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被覆銅管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前開待
辯論爭點㈡如原告為出賣人,雙方交易之金額為何?被告尚欠之貨款為何?本院即無庸加以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自參加人處進貨帳單明細、支票存根、轉帳記錄及匯款記錄等文書,被告亦提出上開部分文書,因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其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故本院即無再命被告提出上開全部文書之必要;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參加人負責人李瑞賢部分,以證明其與原告之代理關係,被告是否全數清償貨款及是否全數受領被覆銅管部分,因本院所見參加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原告實為相同,而李瑞賢又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述內容必與參加人所述相同,因此,本院認並無予訊問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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