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部分)、一點(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部分),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亦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又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經警攔停後,有拒絕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各處以一千八百元(闖紅燈)、九百元(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板南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至中正路、新民街九十四巷口處之待轉區後逕行左轉往板南路繼續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發現當場鳴笛攔停後,受處分人於接受員警詢問時竟有拒絕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嗣並逕行離去,員警乃記明車牌號碼、車輛廠牌、顏色等資料,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前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C00000000號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前開闖紅燈、不服從指揮稽查之行為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九百元,合計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合計共四點)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前開時、地為警攔停,員警認為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其於為警稽查時拒絕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迄其離去時仍未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並無闖紅燈,該路段需兩段式左轉,當天其在中正路時號誌仍為綠燈,係過中正路、板南路紅燈停止線時方變成黃燈,因前面為路口淨空區,其就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過去行駛板南路,其係騎乘機車在中正路待轉板南路,其騎至板南路時被員警攔下並告知其闖紅燈,但其並未闖紅燈,而員警將其攔下時,一直要其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又不聽其申訴云云。
五、經查:受處分人如何於前述時間,在行經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仍違規闖紅燈左轉行駛,暨經警攔停詢問時,有拒絕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等行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渠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那個路口的號誌燈從頭到尾都沒有爭議,‥‥那個路口汽機車要從中正路行駛到板南路的車輛很多,因為該處是屬於四線道,板南路只有一線道,那個路口常常在中正路紅燈後,因為前面有待轉機車,所以機車都會直接從中正路待轉過去,中正路往板南路的機車都會在中正路上待轉,這批原先待轉的機車通過後,中正路是紅燈,這時候有機車從中正路轉板南路時會看到橫向新民街為綠燈○○○區○○○○街○○○巷,這個巷口為單行道,只能出來,不能進去,如果該處待轉的車輛太多的話,甚至會一直到中正路停止線的地方都是待轉車,我們取締方法是在這波機車都走光淨空之後,我們才會盤查後來闖越停止線過來的機車,當天情況是路口已經淨空了,中正路是紅燈,新民街九十四巷口是綠燈,看到受處分人從中正路方向騎乘機車先靠邊後再過來,我告知他闖紅燈,我有跟他解釋當時的情形,但是當時受處分人載一個人且口氣不是很好,我有跟他解釋他的違規情形,但是受處分人很激動,我請他出示駕行照,但是他說他沒有違規為何要出示駕行照,我告訴他我依職權即可檢閱證件,受處分人說他不給我證件,他說他申訴,我說『你要申訴必須要完成法定程序,法定程序後你要申訴是你的權利』,他說他就是不給我證件,我還告訴他,若是你拒絕出示駕行照的話,我還可以舉發你不服取締稽查,結果受處分人還是拒絕出示,我就跟他說事後我們會製單舉發,受處分人就走了,當時受處分人還繞回來看我的臂章號碼。」、「(問:從你攔下受處分人到他離開時間?)十幾、二十分鐘左右。」、「(問:有無可能會看錯當時的紅綠燈路口燈號?)不會看錯,我們在路口取締已經行之有年了,我們都是等到整個路口的車子淨空後,才會取締,如果這時候聽到有摩托車從中正路方向過來,就是違規的情形,因為就是他們沒有要減速的情形,就是會跑到新民街那個方向,當做兩段式左轉,有的會停一下,有的不會就直接左轉,我有跟受處分人告知違規情形且要拍照,但是受處分人當時還要他女朋友遮攔妨礙我取締拍照,我有告知說小姐你不要妨害公務,他女朋友才閃開。」、「(問:當天取締受處分人時有無被前面的東西擋住?)沒有,受處分人所講的情形我知道,所以我們在取締時都會注意站的位置,我站的地方不會被遮住,板南路那邊有機○○○區○○○街○○○巷是綠燈時板南路也是綠燈,我會站在圖上我所標示的停等區畫的圈圈的那個地方,所以不會被擋住。」、「【問:(提示照片三)對於受處分人說可能會被此物擋住有何意見?】他拍的角度是拍他當時從中正路行經的方向,如果他真的要拍應該站在板南路上拍,這樣才會知道有無被遮蔽物遮住的情形,而且我們站的地方根本不會被照片所示的東西擋住。」、「我站在停等區那邊是為了要看違規,我確認違規後我就會移動到路邊,這是為了避免我執勤上及被取締車輛的危險,受處分人當然是有看到我才會停下來,我不可能在路中間攔受處分人下來,我們會請他們先靠邊,而且我在確認受處分人違規後,我就到路邊去,我並不是在路中央攔受處分人。」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當庭所繪之現場相關位置圖附卷可參,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渠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渠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渠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渠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既未能提出充足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雖請求本院調閱中正路與板南路警局前面之監視器畫面及中正路上往中和之照相機畫面云云,矧證人既已當庭證稱:因其先前在交通隊,現在保安隊任職,故知悉在該監視器僅能拍攝大門進出人員而無法拍到大馬路,至該照相機僅有設定闖紅燈才會拍照,其他不會照等語在卷(見同上訊問筆錄),是該監視器畫面顯無受處分人主張之畫面存在,再本案既發生於燈號變換之際,照相機顯然亦不會有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之相關畫面存在,本院因認均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行為各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九百元,合計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合計共四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