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二號、第一六0六號、第一六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㈡九十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就其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百麗大飯店六0五室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前往上開百麗大飯店臨檢,經取得甲○○之同意後,而進入該六0五室內搜索查獲甲○○之友人持有毒品,甲○○乃接受調查,並為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釋放。復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㈡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西門町之住家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時二十分許,甲○○及其友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為警攔檢,經取得甲○○之同意後,而當場查獲其友人持有毒品,甲○○乃接受調查。又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甲○○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乃接受調查,上開三次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三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上開二之㈠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二之㈡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上開二之㈢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均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發現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足憑(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七號卷第三四頁,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卷第七頁及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五五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局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六00四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七八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三次及施用海洛因三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一施用毒品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先後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
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第二級毒品│毛重零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甲基安非他│陸玖壹零│六年度紅保管字第0二一九號│││命│公克、淨│編號1││││重零點壹│││││叁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玖│││││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