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三四三八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
度屏簡字第三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
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3438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受難於
補償之損害,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停止
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384號執行卷宗,及99年度屏簡字第37
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相對人係以其對聲請人各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合計共2,000,000元)本票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就聲請人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上述票據債權若因本院裁定
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其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上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止,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
相當於之利息之損失,故應為其債權額即2,000,000元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其期間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2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為斟酌,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以336,000元(計算方式:2,000,000元×6%×2.8
年=336,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