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曾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起任職於被告機關之軍眷服務處
,依被告招考眷改作業人員公告,隨著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
變更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辦理。嗣因被告業務性質變更
,於95年7月1日移編至軍備局,未徵詢原告意見致原告有
不確定感,原告不願移編前往,於95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5
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因至該日無人辦理移交手續,原
告再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95年8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已於當日辦理移交
工作。原告任職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5年8月15日,最後
6個月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1,405元,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7,7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機關軍眷服務處所管理之
眷村改建基金會特約聘雇人員,於95年8月16日至18日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經被告於95年9月12日以勁勉
字第0950010009號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予以終止聘僱契約。
(二)被告將眷改基金會特約聘雇人員自95年9月13日起調任國
防部軍備局,此經被告函請臺北市勞工局說明,該局認定
非屬雇主變更,是原告主張因雇主變更而影響權益一節應
不可採。退步言,縱認本件有雇主變更情事,原告之特約
聘雇身分、權利義務及工作內容均無任何變動,且工作地
點亦僅是由原來之國防部文化營區遷移至國防部水源營區
,兩者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實難認工作地點之變更對其
權益有何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1月1日至95年8月15日間在被告機
關擔任眷改基金特約聘雇人員,最後6個月薪資為每月
41,405元,95年間被移編至國防部軍備局等情,業據其提出
勞動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暨內頁、國防部95年2月7
日勁勢字第0950001713號令等件在卷足參,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有被告提出其95年9月12日勁勉字第0950010005號函可
佐,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項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被告將原告移編,有無構成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
事由?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原因為何?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資遣費?分述如下: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必雇主有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且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勞工始得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
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二)查本件被告於95年間將原告移編至國防部軍備局,為兩造
所不爭,就該移編是否涉及雇主變更,經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認定:改建基金之主管機關並未移轉,原有法人格未消
滅,國防部政策決定將眷服業務交由所屬之任何機關管理
,應非屬雇主變更等情,有該局95年10月18日北市勞二字
第09537508000號函在卷可參;另就該移編是否有損及勞
工權益之情事,被告抗辯:移編對原告之身分、權利義務
、工作內容均無任何變動,移編地點同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等語,而原告除主張:移編未先徵詢其意見或得其同意,
當時很亂,造成其不確定感,且移編地點在南港等語以外
,並未就該移編有何影響其勞動條件、工作權益之情事有
其他陳述或證明,本院審酌原告所述情形、工作地點之變
動範圍等,實難認為該移編有達到損及勞工權益之程度。
又原告雖提出被告軍眷服務處招考眷改作業人員之公告,
備考欄註記「隨著業務緊縮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
之必要時,本處得依據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等文字,主張被告移編即屬業務性質變更,要求終止契
約云云,惟是否有減少人員必要係被告判斷之事項,而被
告既未以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為由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不因有該註記,即認定被告有移
編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或認為被告即
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非
有據。
(三)再查,原告原向被告預告將於95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因至該日無人辦理移交手續,原告再向被告表示於95年
8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2份在
卷可參,而原告任職期間至95年8月15日之事實,為被告
到場所不爭,堪信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95年8月15日因
原告自願辭職而終止;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於95年8月16日
至18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雖將原告移編,亦未構成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不得以此作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依據。是本件係原告自願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
之要件,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
請求被告應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給付資遣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