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909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與訴外人杜威海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威公司),
共同請求被告應協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嗣於本院調解程
序中,杜威公司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原告之撤回係在被告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原係訴外人杜威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原告之名下,而被告前於民國96年5月間經由訴外人 金蕊
向杜威公司購買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
8,000元,由被告受僱於杜威公司之薪資中扣除。嗣杜威公
司透過金蕊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作為代步使用,待被告於民
國96年8月取得居留證後,杜威公司即一再要求被告配合至
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惟被告因前誤遭認定系爭機車為贓
車而甚感不悅,遂不願配合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且在各地違
規駕駛遭舉發而有多張違規罰單,並無端向杜威公司起訴主
張解除契約及要求返還買賣價金,然並未為法院所採。惟關
於汽機車之買賣,買受人應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附隨義務
,原告既已依杜威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機車與
被告使用,詎被告竟基於個人事由拒不至監理站辦理過戶,
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桃勞簡字第
28號判決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屬實。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
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雖為民法第36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買賣關係之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僅存在於買賣契約當事人間。而本件系
爭機車之原所有權人為杜威公司,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有
原告於本院99年8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基
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云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