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9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
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
詎被告得標並取得合會金後,即未按期繳交死會會款,總計
積欠會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始
承諾於88年7月15日之前清償第一期15萬元,於88年10月15
日之前清償第二期15萬元,並應於89年1月15日清償最後1
筆15萬元,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5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
擔保清償上開欠款之用,被告嗣僅陸續清償91,000元,餘款
359,000元自清償期屆滿後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
間還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59,000元,及其中59,000元
自88年7月15日起,其中15萬元自88年10月15日起,其餘15
萬元自89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
用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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