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和成 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12月4日由和成經銷商見昌號購買香
格里拉系列S130E馬桶臉盆1組,同月5日組裝完成後使用
正常;又於同月11日再經同商號購置S130E馬桶、HF702暖
座及8276平台1組,惟當晚組裝馬桶即產生漏水情況,本以
為水電工施工不良所致,隔日即拆卸重新組裝,水箱仍漏水
,經與98年12月4日購買之馬桶進水器交換後,水箱仍漏水
。經多次於周六、日致電被告公司詢問,均電話回應下班時
間請上班時間再來電;同月15日下午撥打服務電話,被告人
員有問題可來電維修登記,同月16日再打電話稱主任不在無
法處理,同月17日早上乃在桃園縣產業文化館和成欣業網址
留有照片及內容,同日下午再電營業部,經王先生告知該網
址為發言人網址,然其已離職無使用要另行以電子郵件告知
邱先生處理,同月18日、19日乃依上揭指示寄發電子郵件,
惟均無回應。被告公司將瑕疵劣質品銷售消費者,事後處理
態度置之不理;而馬桶須找水電工安裝施工,前後5天水電
工拆卸、安裝施工費用、清潔費用及產品不良致原告產生精
神耗弱損失,即原告原先身體就不好,94年已有椎間盤突出
,長期作復建,又逢更年期,長期靠安眠藥才能入睡,因被
告出賣東西之瑕疵,須整理泥沙、請水電行將貨品拿回更換
,總共敲3次,廁所無法使用,致心理負擔、精神壓力甚大
。被告公司連絡均未處理,僅告知商業司已瑕疵品更換消費
者,在網上竟其連續25年獲選消費者心目中品牌第一名。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
㈡證據:提出照片、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
紀錄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於98年12月11日購買被告生產之C130E馬桶及S140E水
箱,因安裝後發生漏水,經重新拆裝漏水仍無法解決,原告
通報被告後,被告即指派品保人員針對該產品鑑定,細查後
發現產品細裂部分修補白漆未能完整,致有漏水現象,被告
即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產品。
⒉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向台北市商業處提起消費糾紛申訴,被
告於同月22日聯絡原告於電話中及覆文均對原告表達歉意,
並詢問原告除更換瑕疵品外,是否有其他請求,惟原告並未
明確回應。99年2月23日原告申請台北市消費者商消費爭議
,因被告公司內部公函轉送延誤,致被告收受時已逾開會時
間,雖即電話通知消保官表示歉意外,並希與原告另定時間
協商,惟消保官不同意,被告並無故意推遲不到場協商之意
。苟因而致誤解,在此表達歉意。嗣99年8月13日調解時,
被告再度表示歉意及造成原告生活之困擾,表明誠意處理,
除更換水箱、零件及重新拆裝馬桶2次之維修服務費願意支
付,並以1萬元作為精神補償,惟原告無法接受,致未能達
成協議。
㈡證據:提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定
有明文。而所謂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上權利
,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
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例
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
用等權利。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
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
條、第999條等是。惟細閱本件原告主張,無非被告出賣之
產品有瑕疵,而縱上情實在,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就該產
品負瑕疵擔保責任,尚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本院另並審酌
原告自承其先前身體狀況即不佳,長期需靠安眠藥始能入睡
等語,故亦難認其心理負擔、精神壓力,確因本件產品瑕疵
所致。應認原告所請,與民法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所訴難認
為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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