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0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機關本經管高雄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經被告自民國89年8月1
日起即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其中25平方公尺。經原告依法向被
告追收自89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
土地使用補償金,並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限被告於期限內繳納新臺幣(下同)8萬9,009元,詎被告迄
今仍拒絕給付,顯見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補償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環境保護法及民法773、774條,應可排除原
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況原告比照都市住宅區大宗土地公告
地價,補償金方面乃已超值,因系爭土地是距離水溝地旁,
並無商業及農業生產價值,伊在上面搭建圍牆,是為了避免
該土地閒置危害伊使用鄰地。再者,被告自56年初建屋之時
,即以所有之意思,而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上揭土地
,並無不當得利。又依原告之來函,在94年10月13日共同勘
查系爭土地使用狀態記錄,被告牆內庭院亦僅放置花樹造景
盆栽,並未造成原告土地損害之發生及利益差額情事,亦無
耕種、孳息、種菜等不當得利情形。最後,原告之系爭土地
應非國有土地,乃被告之私人土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
且被告至少自89年8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約25平方公
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騰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二)、被告固抗辯在被告牆內庭院亦僅放置花樹造景盆栽,並未
造成原告土地損害之發生及利益差額情事,亦無耕種、孳
息、種菜情形,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惟本院以
為,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
權益歸屬說」(Zuweisungstheorie)為標準,亦即若欠
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
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易言之,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非在
填補損害,而係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不
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例如無權源而
使用他人房屋時,不問該他人是否果有使用該房屋之必要
抑或有無出租第三人之計畫,即使將房屋荒廢不顧,亦應
認為構成所謂之損失。蓋所謂財產總額不限於具有金錢價
值的權利總合,且包含隨時可以使用收益的潛在價值,自
不必斟酌原告對於該財產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有無使用
收益之計畫。因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
理機關,且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一事,已如前述,兩造
間又無締結相關租賃契約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應已侵害原告系爭
土地使用權源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堪信為真。另被告雖
抗辯依其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以
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本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且已登記等情,已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況被告亦自承並未向地政機關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自與時效取得之條文意旨
不符,其抗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不合法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認其抗辯
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綜上,被告並無法律上權源占用
原告土地一事,堪以認定,則依上開權益歸屬說,被告自
應返還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
,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
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
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
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
高限額。查系爭土地自89年8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
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自96
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700元,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1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39頁)。而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街,
附近尚有捷運世運站、油廠國小站,交通及生活機能,均
尚屬便利,是原告僅請求按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認尚屬適當,而得准許之。準此,被告所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範圍,自89年8月1日起至92年
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之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7,500元之申報地
價,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7,
700元之申報地價,以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計算,並均依
週年利率5%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
金額,共計應為89,00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金額共計89,00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