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應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吳月華 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
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
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本事件經鈞
院98年度屏簡字第696號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確
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因該案支出
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
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之規定,自得向相對
人請求聲請人負擔該案而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20,000元。
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
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
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屏簡
字第696號民事判決、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
書、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書、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
算明細、扶助律師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受扶助人吳月華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且上開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經核
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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