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45號聲請人 郭馨鎂 相對人 郭炳煌 上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姓名「 郭鑫鎂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馨鎂」;關於聲請人地址「潭女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潭子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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