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小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撤銷本院於上述日期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