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 戴睦 被告 魏旭成 即 魏士倫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9日為一部判決,就餘未判決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G1部分,面積壹佰零捌‧零陸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兩造應負擔比例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固曾因被告亦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另一共有人為 魏祿賢 ,已另行審結)占用其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併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訴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四第41頁),惟被告並未同意,且被告於100年5月16日所具答辯狀內尚強調自己與魏祿賢為共有人,嗣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再次確認其所撤回訴訟之被告,於系爭房屋,表示並未撤回意思明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五第214、216頁),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共有之土地部分,自仍屬原告起訴應予審判之部分。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訴訟中對於被告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8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
5月25日再行追加58,57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第90頁),該擴張請求並合法送達予被告,有原告所提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第
139頁背面)。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法尚屬有據,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占1/900000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G1部分,面積108.06平方公尺。被告自應將所占用之房屋暨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因原告復自他共有人中之 戴朝福 、 魏朝財 轉讓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合計應占所得請求全部損害賠償債權之1/5。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716元,及其中286,1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8,
572元自101年5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門牌為同路段132號,最初為 魏泉 (亦名 福泉 ,即 魏萬生 、魏祿賢之曾祖父,被告之高祖父)約於民國前30年左右,經其兄 魏登波 同意後所興建、居住。該房屋先由魏泉之子 魏王 、 魏米糕 (早夭)繼承,再由魏王之子 魏清水 、 魏敏同 繼承共有,後因魏清水居住部分老舊,部分改建為系爭房屋,魏清水亡故後,由魏清水之子 魏義盛 、 魏文欽 、魏祿賢繼承共有;魏義盛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 魏孝存 。80年12月17日魏文欽、魏祿賢又向魏孝存購得其應有部分;88年10月14日,魏文欽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被告。系爭土地於民國6年以前,魏登波擁有應有部分。另依據明治40年(民國前5年)5月24日之一份民事爭訟調停調書謄本顯示,魏王、魏米糕與其伯、叔魏登波、 魏登雲 之住所,同為台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嗄嘮別五百叁拾叁番地,並就另二筆土地有共業耕作之事實。而歷年來,系爭土地中之共有人 魏協興 、 魏廖旦 應繳付之地價稅,均由被告與魏祿賢繳納等情。是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為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10、99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92頁)、地籍圖騰本(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11、100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17至18、105至106頁)、電費收據2紙(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21頁背面)等件為證。本院並於99年5月2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命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複丈成果圖,確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G1部分,面積為108.06平方公尺,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現況,並未爭執,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其為共有人乙節,亦自認無訛(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0頁),均堪認為真正。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屋關於系爭土地「分戶」所取得之使用權,而為有權占有?茲析述如下:
(一)第按同一標的物有債權與物權併存時,應以物權之效力為優先。又按日據時台灣繼承制度固受日本法律觀念導入之影響,將日本之家督繼承制度移植於台灣,造成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戶主地位之繼承與戶主財產之繼承,戶主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戶主權之同時,不可分的繼承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戶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就發生喪失繼承權之習慣。惟此僅涉及繼承權得喪之判斷,尚與分戶後當然在分戶所在地取得使用權,應為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
533地號,該土地於民國前6年,魏登波因與魏王、魏米糕、魏登雲同在該土地上共業耕作之事實,堪認魏登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因魏登波之弟魏泉於民國前30年分戶,經魏登波之同意而興建,被告嗣因魏文欽贈與而繼受取得房屋基地使用權,並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2份(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25至126頁、第
128至129頁)、門牌證明書1紙(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66頁)、 魏氏 大族譜封面及第103頁影本
1份(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67至168頁)、魏王(含魏米糕、魏清水、魏敏同)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各1份(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69至172頁)、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納稅義務人為「魏清水
2人」之房屋稅單1份(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73至175頁)、系爭房屋之買賣公契、契稅繳款書各
1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76至177頁)、系爭房屋之贈與公契、契稅繳款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78至180頁)、魏敏同之舊戶籍謄本乙份(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81至184頁)為證。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不能因有繳交房屋稅、地價稅或向他人購買現在之建物而取得使用其基地的權利,從上開房屋房屋稅單的折舊年份與建築特質,占有人最早只可能是在日據時期後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所辯日據時期占有情形,應與現在不符,至日據時期後占有興建的房屋亦難認就是現在所占用系爭土地的房屋。縱日據時期即有占用之事實,因早期農業社會生活普遍貧困,有可能是借住別人所有的房屋,當時戶籍謄本之記載只能證明其祖先或前手曾居住於該土地之上,不能證明在該土地上有自己的房屋,被告諸多前手間之買賣均無效等語。
(三)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所主張使用權之性質即已自承:「我們主張的權利全部都是債權,有些是因為兄弟分戶地主同意建屋使用,有些是買賣契約但沒有交付」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317頁),因原告係於99年1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非繼受上開債權關係之當事人,且本於共有人物上請求法律關係請求,性質上為物權的請求權,參照首揭意旨,原告之請求應優先於被告本於債權性質的使用權,故上揭抗辯的使用權原不得對抗原告之請求。又查:縱認被告確有上揭分戶使用,並有遞連繼受房屋之事實,惟其特徵在於其先祖或前手係自原土地所有權人魏登波分戶而來,且經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然參照前揭意旨,分戶至多表示魏登波之兄弟喪失本家之繼承權,並非分戶後在本家土地上之使用權亦分裂,並嗣後具有物權的效力而傳於後代。故即使在日據時期有分戶之事實,在分戶後於系爭土地上的建屋使用,至多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不具有足以對抗取得系爭土地後手之權利。
(四)被告為證明其有使用系爭房屋基地之權利,並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魏協興、魏廖旦繳納地價稅資為說明,有其所提出歷年繳納魏協興、魏廖旦之地價稅單1份(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90至207頁,上面均記載:○○○土地使用人:魏祿賢等九人)可參。惟依上述,魏協興、魏廖旦的所有權係直接自魏登波所繼受取得,則縱使被告所述為真正,但既已分戶,為何又替本家之土地部分繳納地價稅?故代為墊付地價稅之原因應非被告所述之原因,被告之答辯顯有矛盾,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辯詞尚不得對抗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並不可取。故被告無法證明其為有權占用,原告請求其應拆除系爭房屋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判例可資參酌。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前臨北投區約20公尺寬之中央北路,來往車輛頻繁,西通關渡大肚路至淡水,東通至復興崗、政戰學校,路對面為捷運北投機廠,148巷通往公園,人煙較少,為本院於100年10月6日履勘時製有勘驗筆錄載述明確(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三第56頁),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資認定。而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至95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25,844元、自96年1月至98年1月為2631
8.4元,99年1月至101年1月為27,101.6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件以上揭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並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市區,其商業機能尚高、地處狀況及現今經濟景氣情況觀之,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屬相當。又原告因受讓自系爭土地他共有人中之戴朝福、魏朝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合計應占所得請求全部損害賠償債權之1/5(0.2),有戴朝福與原告間於100年5月1日所簽訂之債權贈與契約書、魏朝財於99年4月23日同意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100年度士調字第81號卷第
31、30頁)。是自原告起訴回溯5年及審理期間1年之被告占用期間(95年5月25日至101年5月25日)其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72,438元(計算方式:被告因占用如附圖一所示G1部分面積為108.06平方公尺,【25844×5%×220/365×10
8.06×0.2+26318.4×5%×3×108.06×0.2+27101.6×5%×(2+146/365)×108.06×0.2=172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G1部分,面積為108.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38元,及其中143,072元(000000-00000=14307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9,366元【27101.6×5%×366/365×10
8.06×0.2=29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1年5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達請求賠償之目的,其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未予論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100年度訴字第721號┌─────────────────────────┐│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主文│被告│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小數點│百分比│├───┼───────────┼────┼────┤│一│ 魏金昌 │0.08211│28/341│├───┼───────────┼────┼────┤│二│ 魏凉 、 魏陳雄 、許 魏梅蘭 │0.05641│11/195│││、 陳秀梅 、 陳天文 、 陳姿 │││││伊、 陳莉評 、 陳麒安 、陳│││││ 姿樺 、 魏嘉宏 、 魏高 菊花│││││、 魏信戎 │││├───┼───────────┼────┼────┤│三│魏陳雄│0.05921│9/152│├───┼───────────┼────┼────┤│四│ 魏根泉 、 魏銖銘 、 沈含笑 │0.01966│8/407│││、 魏嘉萱 、 魏愷志 、 魏雅 │││││苓│││├───┼───────────┼────┼────┤│五│ 魏石松 │0.08302│22/265│├───┼───────────┼────┼────┤│六│ 高忠維 、 高錦來 │0.09085│1/11│├───┼───────────┼────┼────┤│七│ 魏麗真 、 魏如冰 、 魏秀菁 │0.012778│23/780│││、 魏美娟 、 魏志遠 、 魏燕 │││││萍、 盧心匏 、 魏培修 、魏│││││培軒、 魏菀儀 、 魏菀秋 、│││││ 高秋月 、 高秀芳 、 高秀琴 │││││、 高秀婷 、 高美雯 │││├───┼───────────┼────┼────┤│八│魏祿賢、被告│0.09880│74/749│├───┼───────────┼────┼────┤│九│ 江秀美 、 江張富 、 江皇城 │0.10517│59/561│││、 江烽華 、 江順堡 、 江國 │││││城、 江金城 │││├───┼───────────┼────┼────┤│十│ 魏彩雲 、許 魏彩蓮 、 魏順 │0.03548│11/310│││興、 魏彩銀 、 魏足娟 、陳│││││ 魏玉蘭 、 魏吉雄 、 陳魏玉 │││││梅│││├───┼───────────┼────┼────┤│十一│程 潘秀英 、 魏椿龍 、 魏春 │0.05133│29/565│││峯、 魏春金 │││├───┼───────────┼────┼────┤│十二│魏文欽│0.01331│10/751│├───┼───────────┼────┼────┤│十三│ 李罕 、 魏志明 、 魏志宗 、│0.01574│2/127│││ 魏吉妮 │││├───┴───────────┴────┴────┤│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年度訴字第721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十四│魏金昌│0.034836│17/488│├───┼───────────┼────┼────┤│十五│魏凉、魏陳雄、 許魏梅蘭 │0.028853│3/104│││、陳秀梅、陳天文、陳姿│││││伊、陳莉評、陳麒安、陳│││││姿樺、魏嘉宏、 魏高菊花 │││││、魏信戎│││├───┼───────────┼────┼────┤│十六│魏陳雄、魏嘉宏│0.030285│1/33│├───┼───────────┼────┼────┤│十七│魏根泉、魏銖銘、沈含笑│0.010075│4/397│││、魏嘉萱、魏愷志、魏雅│││││苓│││├───┼───────────┼────┼────┤│十八│魏石松│0.042539│2/47│├───┼───────────┼────┼────┤│十九│高忠維、高錦來│0.046563│21/451│├───┼───────────┼────┼────┤│二十│魏麗真、魏如冰、魏秀菁│0.065490│26/397│││、魏美娟、魏志遠、魏燕│││││萍、盧心匏、魏培修、魏│││││培軒、魏菀儀、魏菀秋、│││││高秋月、高秀芳、高秀琴│││││、高秀婷、高美雯、 魏蔡 │││││ 碧勳 、電達企業有限公司│││├───┼───────────┼────┼────┤│二十一│魏祿賢、被告│0.050635│4/79│├───┼───────────┼────┼────┤│二十二│江秀美、江張富、江皇城│0.053901│38/705│││、江烽華、江順堡、江國│││││城、江金城│││├───┼───────────┼────┼────┤│二十三│魏彩雲、許魏彩蓮、魏順│0.018186│1/55│││興、魏彩銀、魏足娟、陳│││││魏玉蘭、魏吉雄、陳魏玉│││││梅│││├───┼───────────┼────┼────┤│二十四│程潘秀英、魏椿龍、魏春│0.026306│1/38│││峯、魏春金│││├───┼───────────┼────┼────┤│二十五│魏文欽│0.006799│1/147│├───┼───────────┼────┼────┤│二十六│李罕、魏志明、魏志宗、│0.008069│1/124│││魏吉妮│││├───┴───────────┴────┴────┤│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