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 蔡端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木癸葉燕雲彭永基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在案。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指起訴時客觀之巿場交易價額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及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件原告所受之最大客觀利益,係為回復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應以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於102年1月31日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建物於102年1月16日所公告102年2月25日第3次拍賣底價分別為壹佰陸拾萬元、叁佰貳拾萬元,是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之交易價格總計應為肆佰捌拾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肆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原告僅繳納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尚不足叁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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