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974號抗告人 謝諒 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胡欣怡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18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固就100年7月18日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1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於100年10月9日、100年10月14日以民事陳報及聲請狀陳稱其已對上開裁定抗告一詞,然經本院查詢結果,抗告人除100年10月9日、100年10月14日之上開書狀外,對上開100年7月18日之民事裁定並未提出其他抗告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100年7月18日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183號民事裁定係於100年7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故,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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