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水果刀乙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隨機挑選下手強盜目標,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下午9時30分許,見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名媛檳榔攤內,僅有 宋為淳 1人看顧,認有機可趁,即進入檳榔攤內,持刀對宋為淳恫嚇,致宋為淳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任由高志豪拿取檳榔攤上零錢盤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數千元, 嗣高志豪 又接續持刀指向宋為淳對其恫稱:「還有沒有,通通拿出來」等語,高志豪見宋為淳並無反應,即自行翻找,宋為淳見狀欲上前阻止時,高志豪即持刀伸向宋為淳,宋為淳恐遭傷害,而不敢抗拒,任由高志豪自行拿取零錢櫃內之紙鈔數千元,高志豪共得手1萬3,000餘元後離去。宋為淳隨即記下高志豪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高志豪花用剩餘現金4,66
0元及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為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52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為淳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檳榔攤外觀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25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據證人宋為淳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4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可知,該水果刀係具有相當長度、硬度及鋒利程度之器具,可認自具有一定之殺傷力,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揭脅迫方式陸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各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雖攜帶兇器犯本案,但未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或衣物,犯罪所得非鉅,足認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客觀犯行亦非殘忍,且其事後亦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並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是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量處法定最輕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與其犯罪情狀相較,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
賺取正當收入,僅因需錢孔急,妄想藉強盜之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且參以被告持兇器強盜財物,足見其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極其重大,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尚未給付),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且部分被害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以及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查被告用其為前開犯行之水果刀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該刀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故該刀是否尚存在已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因本案犯罪取得不法利益1萬3,000餘元,然其中4,
660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就其餘犯罪所得,被告業於106年1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自107年1月30日前一次付清1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而上開契約所約定賠償之金額,雖尚未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協議於107年1月30日前一次給付予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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