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依璇 (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金融機構之法人,而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民
事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合意管轄
適用。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吳依璇(原名 吳美瓊 )之住
所地即已設在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海埔73號,此有被告戶籍
謄本在卷足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該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准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
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9 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