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29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
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在新
台幣(下同)150,000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應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98年1月19日起,即未再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68,121元、利息
30,496元,以上合計98,617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協議分期--帳務
值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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