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通知函壹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債務,嗣該銀行於民國94年1月28日將債權讓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8月29日再
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遭郵務公司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信函。爰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退件
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
資料,並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訪相對人於其戶
籍地址之居住事實,該分局函覆其並未居住於上址,有該分
局龍警分刑字第0989024492號函及其所附查訪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