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245號
原   告 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裕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
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
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
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
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
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
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
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
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
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
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
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
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
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宗和 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與
原告簽訂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契約,嗣訴外人葉宗和於96年
4月6日因車禍意外身故,原告已依約給付慰問金新台幣(下
同)178,000元及補助金186,200元予受益人即被告之長子即
訴外人 葉宗格 ,惟訴外人葉宗和僅繳交60,800元,尚欠49期
分期付款之價金計186,200元(即每期應繳3,800元),被告
既為訴外人葉宗和繼承人,自應履行上開契約之責任,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訴外人葉宗和積欠之價金等情。惟查,
被告與訴外人葉宗和簽訂之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契約約定條
款,其第16條固約明如有爭議,...,或以乙方(註:即
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
被告之住居所既在「高雄市○○區○○里○○街○○號4樓之3
」,業據原告自陳,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若謂被告應受
原告單方所擬定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勢須由其居住處
所遠赴本院應訴,多所勞費,則被告或有可能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即因此放棄應訴之機
會。由此可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前揭條款約定
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核諸上情,顯失公平,為
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
除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爰依被告之聲請,
將之移送於管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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