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247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至3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
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至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租期為2年,即自96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
止,租金每月25,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按民法第440條
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未於其期限內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6個月,原告遂
於98年6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命被告繳清欠租
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仍未繳清清欠租,本件租
約已於98年10月19日終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
而房屋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其聲明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存證信函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