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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