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逃生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8月確定,嗣合併執行於83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而於85年8月16日假釋出獄,嗣因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5月11日,並於9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94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空屋內拾獲他人丟棄之鐵撬1支後,攜帶上開鐵撬自23號空屋進入頂樓,再至高雄縣○○鄉○○路○○巷○○號丙○○住處頂樓,欲從
4樓上方逃生門進入屋內行竊,乃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撬破壞該逃生門,致使該逃生門變形,足生損害於丙○○。嗣因丙○○發現報警,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後方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訴頂樓逃生門遭破壞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上開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復有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23頁),並有扣案之鐵撬1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曾於83、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
8月確定,嗣合併執行於83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而於85年
8月16日假釋出獄,嗣因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5月11日,並於9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素行不良,竟為行竊盜之犯行,而撬壞告訴人之逃生門,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至高雄縣○○鄉○○路○○巷○○號空屋內拾獲鐵撬1支,再攜帶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自23號空屋進入頂樓,再至高雄縣○○鄉○○路○○巷○○號告訴人丙○○住處頂樓,以鐵撬破壞4樓上方逃生門欲入內行竊,旋因良心發現,因己意中止竊盜犯行而快速離去,嗣因告訴人丙○○發現報警,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後方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有犯罪之決意、陰謀、預備及實行等四個階段,在預備與實行之間,有一「著手」之點予以區隔,已經著手即為實行,尚未著手則為預備。一般刑法學說上對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實行開始(即著手)之時期,曾有客觀說與主觀說之爭,而早期實務見解多採主觀說(如:大理院4年統字第252號、7年統字第707號等解釋、最高法院2年上字第68號、5年上字第314號等判例參照),嗣則改採客觀說(如:大理院9年上字第839號判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80號、20年上字第1541號、21年非字第97號、25年非字第164號、30年上字第684號等判例參照),而參照最高法院近年來有關竊盜案件之判決,似發現實務對於未遂犯之著手觀念之立場,已有逐漸由客觀說趨於緩和,更有傾向混合主、客觀說之趨勢。而此說判斷之標準應由行為人的想像及對於保護行為客體的直接侵害為出發,亦即須參酌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判斷。換言之,行為人犯罪之意思須明確於行為中顯露,且以客觀旁觀者的角度,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以直接導致相關構成要件所保護客體的危險。換言之,法院實務上已擴張竊盜罪之著手時點,將之提前至「行為人以竊盜之意思而著手於與侵犯他人財物有關之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搜尋財物等密接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3月月23日下午2時許,攜帶其所拾獲之鐵撬1支,從高雄縣○○鄉○○路○○巷○○號頂樓到告訴人住處頂樓,再以鐵撬破壞
4樓上方逃生門之方式,欲進入住處內行竊,嗣因良心發現而未進入住處內行竊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6頁、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且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於94年3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伊在高雄縣○○鄉○○路○○巷○○號3樓書房,發現4樓頂樓有異常破壞聲音,疑似有異物正在撬開逃生門,且聲音持續不斷,因伊自己一人在家怕有危險,所以報警請求協助,沒有失竊物品,事後查看頂樓的逃生門有遭撬開痕跡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8頁,上開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再觀諸上開逃生門被撬開情形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2頁),該逃生門僅有1邊遭撬開出現1個人無法通過之裂縫,並未完全被打開,顯見被告尚未進入告訴人之屋內,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動手物色、搜尋財物或其他與竊盜行為有關之密接行為,應僅係留存在單純內心之犯意,尚未將其主觀犯意利用客觀行為加以顯露,揆諸首開說明,應尚未達著手之程度。又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被告之預備行為實難令負何種罪責,是公訴人認被告已達著手之程度,尚有誤會,公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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