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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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及扣案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中興9巷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中興9巷7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0.5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核與被告於94年3月26日17時許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4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94毒偵3088號卷第10頁)可稽。㈢又扣案晶體及玻璃球,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殘渣,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19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見本院卷)可稽。㈣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㈠本件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係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跨越至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就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於第20條第3項則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仍應裁定觀察、勒戒,是本件有以下三種不同法律適用問題:⑴以連續犯視為法律上一整體行為,論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則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犯施用毒品,應裁定送觀察、勒戒;⑵著重在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條件,則無庸再命觀察、勒戒;⑶以連續犯之本質係數罪,則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施用毒品,依法追訴之;在5年後所犯施用毒品則裁定送觀察、勒戒。㈡本件首應審酌,連續犯跨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應一體處理或分別處理?本院參酌目前實務見解認為⑴連續犯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構成累犯,仍整體視為累犯,依法加重(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並未區分係執行完畢5年內及5年後而分別處理。⑵連續犯罪,一部份行為須告訴乃論,一部份行為非告訴乃論,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告訴乃論與否之標準(見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意旨),並未將連續犯之各犯罪行為分別處理。⑶是認實務見解仍係將連續犯視為一體予以適用法律,且本件如分別處理,將導致連續犯同時有二實體裁判,一是實體有罪判決,一是實體觀察、勒戒裁定,檢察官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所為不起訴處分,亦與前揭有罪實體判決相牴觸,況且連續犯之認定,除主觀犯意及行為具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外,其行為非受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可,尚不以法律所規定之期間為阻斷數行為構成連續犯,是本件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阻斷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之行為與釋放後5年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構成連續犯。⑷綜上,基於一罪不兩罰之法律原則,目前刑法既尚未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犯行既構成連續犯,自不宜使被告受二實體裁判,且本於目前實務見解,自應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以一整體適用法律。㈢本件既應一體適用法律,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無庸觀察、勒戒?本院觀以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之意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毫無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是認被告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不符,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訴追條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四、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固僅就被告自94年2月間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稱最後一次係在94年3月26日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明確(見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40006276號卷第5頁背面),是超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5公克)及扣案玻璃球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玻璃球材質為玻璃,依一般物理認知,難認與玻璃球無法析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揭檢驗報告亦未就本院詢問得否析離予以答覆,爰認得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警訊時供承明確(見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40006276號卷第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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