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字第9號原告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業大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HDT牌電腦伴唱機隨機附送之光碟音樂片內所收錄之如附表所示「真情」等21首歌曲,均係未經同意擅自重製伊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詎其竟於民國92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電器行內,以新臺幣(下同)7,900元之價格將該點唱機連同該光碟音樂片一併販售予喬裝成顧客之伊之員工 李浩銘 、 陳政健 而侵害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並致伊受有損害,而被告亦因上開事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2年度易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伊為蒐集被告上開不法事證,復已支出7,900元購買上開點唱機1部,此一費用亦應由被告予以賠償,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427,900元及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即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並無能力負擔,希望能與原告洽談分期付款事宜,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歌曲分別係由訴外人 張為杰 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創作其詞、曲、曲譜而有著作財產權,嗣訴外人張為杰於民國90年3月30日將其就此13首歌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訴外人乙○○,並由訴外人乙○○於91年2月26日將其得以重製及得再授權他人重製之權利專屬授權予原告。
㈡、如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歌曲分係訴外人 劉明瑞 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創作其詞、曲、曲譜等音樂著作而有著作財產權,而由訴外人劉明瑞於92年1月1日將其就此8首歌之重製及得再授權他人重製之權利專屬授權予原告。
㈢、被告係「 張永富 即業大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HDT牌電腦伴唱機所隨機附送之影音光碟片中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並配以影像、畫面而附著於媒介物之視聽著作,竟仍於前開時、地以7,900元之價格,將系爭光碟片連同該電腦伴唱機一併售與喬裝成顧客之原告所屬人員李浩銘、陳政健,而被告因上開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而以92年易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其數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販售之HDT牌電腦伴唱機所隨機附送之影音光碟片內收錄之如附表所示歌曲均係未經其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而擅自重製,其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又原告就其有著作權授權之歌曲乃均係採全部歌曲一次授權之方式而於授權期間內按月向被授權人收取2至3萬元之費用,即每首歌曲之授權價格平均約為20至30元,至授權予點歌機業者則係採買斷之方式,且價格亦高於前者等情,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是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雖確有嚴重影響智慧財產權人原告之權利,惟其僅係銷售者而非製造者,而所開設之上開電器行亦尚非以販售系爭點唱機為主要業務,且系爭歌曲均已於市面上銷售多年而非事發當時新發行之熱門點唱歌曲,及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歌曲僅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80,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為購買上開點唱機所支出之7,900元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其為蒐證而購買系爭點唱機所支出之7,900元亦屬因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損害,自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為確認被告有無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本即得私下訪查或向警察機關申告,尚非必須以直接購買該點唱機之方式始得為之,是其此部分所為之支出與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間自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況原告於支出7,900元後既已購得上該點唱機而取得其所有權,則其自亦無任何損失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支出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販買點唱機附送非法重製光碟片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0,000元。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
┌──┬────────┬───────┐│編號│歌曲名稱│詞/曲作者│├──┼────────┼───────┤│1│真情│曲:張為杰││││詞:張為杰││││ 王武雄 │├──┼────────┼───────┤│2│情夢│張為杰│├──┼────────┼───────┤│3│ 阿莎力 │曲:張為杰││││詞:張為杰││││ 羅助健 │├──┼────────┼───────┤│4│拒絕往來│曲:張為杰││││詞:張為杰│├──┼────────┼───────┤│5│昨瞑的雨│張為杰│├──┼────────┼───────┤│6│愛情切啦│詞、曲:張為杰││││ 郭政和 ││││ 蔡明勳 │├──┼────────┼───────┤│7│再會吧憂愁│張為杰│├──┼────────┼───────┤│8│多情多怨嘆│同上│├──┼────────┼───────┤│9│愛情看透透│同上│├──┼────────┼───────┤│10│請你相信我│同上│├──┼────────┼───────┤│11│請你講清楚│同上│├──┼────────┼───────┤│12│不願愛情甲人分│曲: 張維杰 ││││詞:張為杰││││王武雄│├──┼────────┼───────┤│13│雪中情│曲:張維杰││││詞: 陳維祥 ││││羅助健│├──┼────────┼───────┤│14│思念你│曲:劉明瑞││││詞: 黃桂蘭 │├──┼────────┼───────┤│15│夢中情│曲:劉明瑞││││詞: 謝玉娟 │├──┼────────┼───────┤│16│茫茫到深更│同上│├──┼────────┼───────┤│17│偷偷愛著你│同上│├──┼────────┼───────┤│18│牽手出頭天│曲: 徐嘉良 ││││詞:謝玉娟││││劉明瑞│├──┼────────┼───────┤│19│愛你這呢深│曲:劉明瑞││││詞:謝玉娟││││劉明瑞│├──┼────────┼───────┤│20│誰人甲我比│曲:劉明瑞││││詞: 張勇強 │├──┼────────┼───────┤│21│遲來的愛│曲:劉明瑞││││詞: 呂承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