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工消
費合作社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訴之聲明第一項
機號QGE0000000號之KYOCERA牌TASKalfa2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
、機號AJM0000000號之KYOCERA牌KM-5035型事務機,及訴之聲明
第二項提出機號ND00000000、ND00000000、ND00000000號之KYOC
ERA牌TASKalfa4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機號QGG0000000號之K
YOCERA牌TASKalfa40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價額之證明,致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
補正系爭複合機、事務機價額之證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68
0,000元、4,025,000元,合併計算價額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
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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