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73號
原   告  洪菄辰
被   告 甲女

法定代理人 乙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女係滿17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4年1
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227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時,逕自行駛至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等人,
等到人後欲再行駛至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時,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甲女逆向行駛,且起駛時未禮
讓系爭機車先行,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及手擦傷等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0元、交通費及停車
費770元、營養費及醫療耗材費2,0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
55,200元及安全帽、衣物、眼鏡等物品損失10,250元,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甲女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90,000元,
且系爭機車因此損壞,原告支出修理費用19,500元、拖車費
500元,亦應由被告甲女賠償之,是被告甲女應賠償原告上
開金額總計279,180元。又被告乙男係被告甲女之法定代理
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因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沒有待轉區,故被告甲
女始會在系爭事故發生路段起駛往對向行駛,且原告行駛速
度過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甫發生時
,原告只說有修車費20,000元,現請求金額過高。況被告甲
女搭載之乘客即被告甲女之妹、被告乙男之女,亦因系爭事
故受有傷害,當時兩造有說好各自負擔損害,所以也未向原
告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女於104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欲行駛至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時,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甲女
逆向行駛,起駛時未讓系爭機車先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
膝及手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損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出醫療費用960元。
㈢原告日薪以1,000元計算。
㈣原告未領有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金額若干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30
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227號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逕自行駛至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
車道等人,等到人後欲再行駛至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時,適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甲
女逆向行駛,起駛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又依
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尚屬筆直,是被告
甲女起駛時應能注意原告行駛而來,詎疏未注意,而未禮讓
原告先行,又逆向行駛,且該路段係以雙黃實線為分向線,
本不得橫越,無論有無待轉區,被告甲女欲行駛至對向,仍
應順向行駛至路口後始得橫越,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解於其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事實,故被告甲女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意見亦同此。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
高法院39年判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均辯稱原告超速
行駛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故難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兩造前已合意不互相
求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舉證,故
難謂兩造前已合意不互相請求賠償。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960元,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及
第34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96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及停車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有交通費及停車
費之支出,並提出YUHUNG、臺灣中油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31-1至33頁)。然原告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之停車費係家人前來探望之停車費,回診有時家人載有時
搭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57頁)。而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家人前來探望及日後由家人接送回診之費用非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復未提出計程車收據,故難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支出並受有交通費及停車費之損害,則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營養費及醫療耗材費: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營養品及
醫療耗材共2,000元,並提出德曜商行、南仁湖集團、全聯
福利中心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1-1至33頁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有更換傷口敷藥之需求,原告於
德曜商行購入之品項均係換藥耗材共892元(見本院卷第33
頁),是此部分之支出自有必要,應予准許。至其他南仁湖
集團及全聯福利中心統一發票之消費品項均非醫療耗材,而
係儲值金額或一般飲食消費,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需
另行補充營養品之囑言,難認其他費用之支出為有必要,尚
難准許。
⒋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休養約
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5,200元等節。惟原告所受之傷
勢應休養時間為6週,有義大醫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
頁)。系爭事故發生期間為寒假期間,原告於鴻孕坐月子料
理服務中心(下稱鴻孕月子餐)從事外送工作,104年3月
2日開學後僅六日工讀,有鴻孕月子餐在職單、薪資單及排
班表、原告就讀學校之行事曆可考(見本院卷第30-2頁、第
31頁),原告薪資為日薪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
上計算系爭事故發生時起6週內原告排班應工作日數共26日
,是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2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⒌財物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安全帽、衣物、眼
鏡等物品損壞,共損失10,250元,並提出安全帽收據3,600
元、眼鏡收據5,000元為證。惟被告甲女就原告上開主張物
品是否損壞仍有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未有購買人
名稱,且僅證明有支出該部分金額,未能直接證明上開物品
有損壞或損壞程度已不能修復需更換新品之事實,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原告自會因
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應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
任與原告所受之傷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算」之規定。系爭機車係000年10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截至
104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為4月。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14,148元、工資5,352元、拖車費50
0元,共19,500元,有冠順機車行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
64頁)。零件費用扣除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333計算之折舊額後為10,61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48元÷(3+1)=3,537元;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333×使用年數,即(14,1
48元-3,537元)×0.333×0.33=1,166元,元以下4捨
5入;14,148元-折舊額3,537元=10,611元】,加計工資
5,352元及拖車費500元,共16,46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車損16,46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女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男為其法
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被告甲女之年齡及智識
堪認係具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乙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
損害共114,315元(醫療費用960元+醫療耗材892元+薪
資損失26,000元+慰撫金7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及拖吊
費16,463元=114,315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31
5元(醫療費用960元+醫療耗材892元+薪資損失26,000
元+慰撫金7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及拖吊費16,463元=
11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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