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彭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再青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新臺幣218,900元,及日幣98,000日幣;就原告請求
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係於
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可稽,而該日臺
灣銀行日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日幣兌換新臺幣0.3024元,有
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535元(計算式:218,900元+
【98,000日幣×0.3024=29,635元】=248,5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