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798號
原 告 江英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賢賜 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賢賜、劉賢賜之
子之年籍資料(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及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台
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提出被告劉賢賜
之子之姓名,亦未提出被告2人之住所或居所,或其等之年
籍資料(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法對
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以進行訴訟,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又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000元,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