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周協義
被 告 陳在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鎮○○里○○路○段○○○號信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銓公司)內,向原告謊稱其能協助辦理將信銓公司升級
為甲級營造業,惟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云云
,致原告信以為真,分別於99年5月26日某時,在彰化縣溪
湖鎮農會前交付被告25萬元;復於同年6月23日,在彰化縣
溪湖鎮公所前交付被告10萬元,合計被告共向原告詐得35萬
元。被告所涉刑事詐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
384號判決有罪。被告既係故意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 陳永煌 於99年4月17日前未曾開公司,原告不可能委
託被告辦理將車輛所有權移轉至陳永煌所開設公司之可能。
且信銓公司並未欠稅,也未經經濟部註銷營業登記,僅是向
彰化縣員林稅捐稽徵處辦理暫停營業,不需繳回營利登記證
及公司執照,隨時可復業。再者,被告對風力發電並非熟悉
,且非財團或公司,原告或信銓公司不可能出資投資被告;
況原告擁有之自然能源再生利用裝置專利,是利用水流發電
之原理,非風力發電,且不需要行動辦公車,被告所辯均非
屬實。又查,被告未協助原告或信銓公司辦過任何事項,何
來車馬費可言。
2、被告雖提出卷附之切結書,抗辯原告同意將35萬元款項轉作
被告協助原告投資行動辦公車之車馬費。惟一般公司簽具切
結書,常情均用A4紙張打字成一式兩份,並註明年月日、向
何人切結等,且經雙方同意各自簽名蓋章,並非法定代理人
1人能決定。但觀之該切結書,長約15.5公分,高僅約3.5公
分,簽名亦不合常理,且原告曾因委託被告協助為信銓公司
辦理甲級營造廠之登記,而交付信銓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公司大、小印章,該切結書應係被告將原告先前交付之其
他文件上之簽名,利用移花接木之計移至該切結書,再蓋印
信銓公司大、小印章所為。
3、原告之所以交付卷附之專利證書,係因被告向原告訛稱有大
城鄉國光石化工程可讓信銓公司承攬,被告說已經與某立法
委員談好,但要抽一成費用,且要求原告拿出堪以施工能力
之證明,因信銓公司曾暫停營業,不能拿信銓公司資料,原
告只得交付被告其申請之新型第M351947號專利證書,作為
取信對方之憑證,該專利證書與本件無關,且被告曾答應要
讓原告閱覽大城鄉國光石化工程圖,也未能履行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原委託其協助將借名登記在信詮公司名下之大貨車移轉
至陳永煌設立之公司,而於上揭時、地交付該35萬元款項。
嗣因信詮公司遭經濟部註銷營業,無法辦理車輛過戶,原告
轉而與其約定共同開發行動辦公車,且願提供原告擁有之風
力發電專利權在行動辦公車上,並將該35萬元作為被告之車
馬費。為證明兩造間有前揭約定,原告當場交付被告空白小
紙張,由被告繕寫切結書,再由原告另以自行攜帶之筆簽名
,及蓋印信銓公司大、小章。原告從未交付被告保管信銓公
司大、小章,是以該切結書係經原告同意始簽立。
(二)被告前於100年1月4日,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遭原
告及陳永煌等人毆打,致其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與審理中所
述,均係憑記憶模糊回答,而有前後不一情形,亦與本件抗
辯內容不同,但被告現在講的話比較清楚,應以被告於本件
抗辯內容為據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9年5月26日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前交付
被告25萬元;復於同年6月2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前交
付被告1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該35萬元,被告應返還該筆款
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4月17日
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信詮公司內
,向原告佯稱可協助信詮公司升級為甲級營造廠,但原告需
支付35萬元,嗣於前揭時、地取得該35萬元之事實,業經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事詐欺罪,並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交付
35萬元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既故意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揆諸上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原委託其將借名登記在信詮公司名下之
大貨車移轉至陳永煌設立之公司,而交付該35萬元款項,因
信詮公司遭經濟部註銷營業,無法辦理,原告轉而與其約定
共同開發行動辦公車,願將該35萬元作為被告之車馬費等語
。並當庭提出切結書1紙,作為其抗辯之佐證。惟原告否認
該切結書之真正,並陳稱:信詮公司係自行申請停止營業,
並非遭勒令停業,其曾將信詮公司之大、小張交付被告,但
從未在切結書簽名,該切結書上之簽名應係被告利用原告在
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移花接木所為等語。經本院當場勘驗被告
所提出之切結書,長度約15.5公分、高度約3.5公分,係以
藍筆書寫,惟「周協義」之簽名色澤較其他文字淺,應係以
不同藍筆書寫,此由卷附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而衡之常情
,契約當事人欲簽訂契約或其他重要文件時,多以慎重態度
為之,鮮有以如本件裁切後高度僅3.5公分之文件作為正式
文件資料,且該切結書除「周協義」之簽名外,其餘均為被
告所書寫,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又「周協義」字跡之 色澤適
與其他文字不同,該切結書是否屬實誠堪質疑。再者,若被
告所言屬實,信詮公司欠稅而遭勒令停業,對原告而言並非
光彩之事,原告於簽訂切結書時,原不須強調此部分,只須
記載雙方約定事宜即可,系爭切結書內竟記載:「因隱瞞欠
稅,已被國稅局裁定停業的信詮公司...公司執照早已繳回
經濟部,還拿影本給陳在珍辦理車輛轉出...」等語,亦與
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提出之切結書難認屬實,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前述抗辯,不可採信。
(三)遞查,觀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該
案件偵訊中抗辯:因原告要恢復信詮公司營業,叫伊協辦,
伊跟原告拿了35萬元,後來因為信詮公司欠國稅局很多錢,
沒有辦法辦成,所以伊就跟原告協議將錢轉投資大同農場,
這部分有寫合作協議等語;於法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原告
主動要伊協助辦理甲級營造的事情,伊向原告收取之款項,
除了辦理甲級營造外,還有幫原告及陳永煌處理靠行在信詮
公司卡車之事等語;於法院審理時復改辯以:伊有收原告交
付之35萬,但原告交付該筆款項是為了要伊不要檢舉原告,
而轉投資大同農場,這筆錢伊已經還給陳永煌等語;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變更為如上之抗辯,觀諸被告上開各次所辯,就
向原告收取35萬元之原因,及該筆款項後續處理方式等節,
前後所辯明顯不一,難以採信。被告雖抗辯稱因其曾於100
年1月4日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遭原告及陳永煌等人毆
打,致其於偵查、審理時單憑記憶含糊回答等語。惟原告就
被告此部分抗辯否認之,被告亦未能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證
據佐證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
述3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
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惟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又本件原告僅有單一之聲明
,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係有理由,則就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