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佛仕特娛樂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永舞止勁藝術
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紀邦育
被 告 黃嬿霖
訴訟代理人 范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習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名為臺中縣
私立永舞止勁藝術短期補習班,嗣於民國102年3月經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設立人
為佛仕特娛樂有限公司,代表人紀邦育,班名全銜為佛仕特
娛樂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永舞止勁藝術短期補習班,有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30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原告提出之立案證書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應有
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萬8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5萬7480元,利息部分則未變更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
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
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女 范宇青 自101年9月至102年3月間接
受原告開班教授之吉他、唱歌、舞蹈等藝人培訓課,原告一
開始即已言明藝人培訓課自101年9月起,共培訓10年,如果
從頭上到尾不需要繳納費用;如果中途退出便要支付培訓課
程費用。范宇青於102年3月間自行中斷上開培訓課,積欠培
訓費用5萬7480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48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我的女兒范宇青的確有去上藝人培訓課,但是是
原告要求我女兒去上課,且原告說過培訓課是免費的。原告
提出之101年10月份的上課時數表,不是被告本人的簽名,
是遭偽造文書,另102年3月份之上課時數表,被告沒有簽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101年9月至102年3月上課時
數表為證,其中101年9月份之時數表記載費用為7200元、11
月、12月(同1張)時數表記載費用各為1700元、6800元、
102年1月時數表記載費用為15830元、冬令營(2月)時數表
記載費用為9750元,以上時數表均有被告簽名確認,堪信為
真,合計4萬1280元。至於102年3月時數表,其上未有被告
簽名;另101年10月時數表,被告主張其上簽名係遭偽造,
原告亦不爭執該簽名非被告本人所為,該2張時數表既未經
被告簽認,則原告請求該2張時數表所載費用,即屬無據。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說藝人培訓課是免費的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且與前揭上課時數表上費用之記載不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
聲請之證人 吳國忠 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你的女兒有參加藝人培訓課程嗎?)後面就沒有
參加,因為原告說要簽約,原告說一簽約就要簽10年,而且
費用要由家長自行支出」、「我女兒沒有參加過藝人培訓課
…培訓課程之費用我負擔不起」、「(有無簽過類似的上課
時數表?)我女兒有上過這些課程,但我沒有簽立類似的時
數表」、「(原告有無告訴過你,藝人培訓課程之費用要如
何計算?)原告告訴我10年的培訓課程要我們自己負擔,1
節課要800元」、「(你剛才陳述藝人培訓課要收費?)是
的,原告告訴我要收費,因為要收錢,所以我們不參加」等
語。依其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屬實。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即屬無憑。
七、從而,原告依據補習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28
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