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戴昌焰
被   告  劉仲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6,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5%計算之利息」,嗣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3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振
福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不慎碰撞沿中山路4段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華典裝潢材料行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花費
4萬8,000元之修復零件費用,華典裝潢材料行已將上開請
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及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
被告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復難認原告對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二)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系爭汽
車受損,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萬8,000元
,其中零件費用2萬8,150元,工資費用1萬9,850元,
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8年
(即民國97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5月23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
2,815元(計算式:28150×0.1=2815)。另工資1萬
9,85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2萬2,665元(2815+19850=22665)。原告主張合
理之修復費用為4萬8,000元,容有誤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
11月1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被告於同年月14日即前往
西區派出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領取明細表各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665元,及自10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雖
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
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72元,餘528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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